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錦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 何明 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警專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孫子,有老婆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陳聰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中山西路,適有 何明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慢車道欲持續直行,陳聰錦因有前揭疏失仍貿然左轉,致何明得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何明得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聰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何明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聰錦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得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證明事故現場及被告肇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犯行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4│告訴人何明得之高雄長│證明何明得所受傷害情形│││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聰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