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2號原告 高健財 被告 蔡鎮興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市第3屆鹽埕區沙地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檢附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卷第4頁~第5頁),原告亦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雖由被告當選,但被告得票僅與原告差距6票,又競選期間附表所示之人原均非沙地里之住民,為求被告勝選而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幽靈人口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地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為訴外人即伊胞姐 蔡月碧 之住居地。蔡月碧已年逾70歲,需他人照顧,惟蔡月碧之夫一年多前過世,其兒子入監、女兒出嫁,僅訴外人即嫁在高雄的女兒 陳梅櫻 (附表編號1)在照顧;至訴外人 陳廷豪 (附表編號6)工作地點就在蔡月碧住居地對面,亦會居住於蔡月碧家中,其等均非幽靈人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陳梅櫻為蔡月碧之女、編號6陳廷豪為蔡月碧之孫,至編號2 李翔暐 為陳梅櫻之夫、編號3至5 李采恆李采純李采芝 則為陳梅櫻之女,其等先後於同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遷至蔡月碧住居地「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符合在沙地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均有於選舉當日行使投票權,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6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之說明:
1.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行為,仍應以藉此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認係選罷法所欲規範之虛偽遷徙。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意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
2.經查,附表所示之人俱與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蔡月碧有親戚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據附表編號1陳梅櫻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我從小在鹽埕區長大,結婚時先生李翔暐為職業軍人在桃園服役,故我一直住在娘家鹽埕,小孩李采恆、李采純、李采芝都是我母親蔡月碧帶大,也一直都在鹽埕。我每月都有給我母親錢,母親會煮飯給我們吃,一直到101年小孩唸高一的年紀,我們在鳳山區購屋後才在鳳山、鹽埕間來來去去。我父親106年間過世,我哥哥、弟弟在服刑,只剩我母親自己住,只有我可以陪母親等語;又據陳廷豪於刑案警詢時所述:我聽祖母蔡月碧說父親 陳啟志 即將於107年11月底出獄,我準備將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原住處留給父親住,所以遷入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居住,並委託姑姑陳梅櫻辦理遷戶籍事宜等語(見卷第91頁~第96頁),堪認附表編號1~5陳梅櫻一家及同表編號6陳廷豪,與蔡月碧住居地「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均有生長之地緣連結關係,遷入之理由亦係基於本身對生活安排之考量,難認係以支持被告當選為目的。另 李暐翔 、李采純、李采恆、李采芝、陳廷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有多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亦有鹽埕分局偵查隊副隊員 歐承鑫 10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80頁~第81頁),益徵其等確以蔡月碧住居地「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為生活中心地之一,並在其周邊往來活動,由此,其等固於系爭選舉前將戶籍遷入該址,惟難遽認係為求被告勝選之虛偽遷移戶籍,遑論原告亦陳稱:無法舉證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該遷移戶籍之行為間有意思之聯絡(見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徙與被告當選之關連性,暨其等就戶籍遷徙之行為間有意思聯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編│姓名│遷入日期│原住處│遷入住所││號│││││├─┼───┼──────┼─────────┼───────────┤│1.│陳梅櫻│107年4月12日│高雄市○○區○○街│高雄市鹽埕區沙地 里必忠 │││││18號2樓│街31巷10號│├─┼───┼──────┼─────────┼───────────┤│2.│李翔暐│107年4月12日│同上│同上│││││││├─┼───┼──────┼─────────┼───────────┤│3.│李采恆│107年4月12日│同上│同上│││││││├─┼───┼──────┼─────────┼───────────┤│4.│李采純│107年4月12日│同上│同上│││││││├─┼───┼──────┼─────────┼───────────┤│5.│李采芝│107年4月30日│同上│同上│││││││├─┼───┼──────┼─────────┼───────────┤│6.│陳廷豪│107年4月30日│高雄市○○區○○路│同上│││││99巷3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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