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 陳習珍 被上訴人 朱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31日具狀不服原判決,表示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4099元金額過高,應以10萬4,099元方合理,逾上開金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萬4,099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及免為為假執行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4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0,000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