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172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88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1380元)。
二、請提出被告2人持有系爭信用卡後歷次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
(正、附卡分別臚列)。
三、請提出被告乙○○○、丙○○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