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聲請人 蔡寶蓮 相對人 蔡齡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65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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