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陽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113年度執沒字第5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585號、10038號被告林陽裕詐欺一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陽裕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犯詐
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經警於113年1月24日查扣被告所有之13,000元,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前開扣案款項並非被告所犯該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本院判決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金訴字626號卷第253至262頁)。是前開扣案13,000元確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13,000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該等款項究係何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依本院判決所載,僅可知該13,0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之報酬,係被告日前取款報酬之餘款一情,然並無法得知究係被告何時、何種犯罪之報酬,該等犯罪是否確實未經查獲、未能訴追,抑或該等犯行業另遭查獲、另經偵審)。從而,本院無從審酌該13,000元是否確屬聲請意旨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提出事證佐證扣案13,000元確符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前開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