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曾雅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於建案完工後,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地下1樓規劃為全體住戶之機車停車位,反規劃設置為VIP汽車停車會另行出售與他人使用權利,有違約情事,經原告請求補正未果後,已解除系爭合約,故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給付及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兩造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查,堪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已合意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房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起訴時亦請求法院至現場勘驗,故本院認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士林地院顯亦優於本院,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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