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黃 昱翔 之警詢陳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政志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證人 黃昱翔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56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被告謝政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志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1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仁愛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能集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黃昱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志與黃昱翔當場人車倒地,造成謝政志受有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等傷害;黃昱翔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將謝政志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並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醫院酒精濃度檢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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