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7」,應更正為「104」。
㈡被告陳郁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院以一百
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九一三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玻璃球等物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參照),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八六八○公克,驗餘淨重○.八六七七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附表四所示吸食器,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
附表四: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