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請依照原審證據,續行審理。
㈡被上訴人所述貸款30年純屬虛構,20年部分已無法達到,何論30年之奢望。
㈢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前即已備妥聯徵資料,提供予
被上訴人聯徵貸款之用,被上訴人卻不認帳,上訴人已全力配合。
㈣元大銀行之證人於原審作證證詞似有偏頗仲介之情形,顯不可採。
㈤上訴人係相信可貸款75%後,始簽訂買賣合約,後來被上訴
人戊○○信口開河,導致元大銀行第一次貸款就不通過,上訴人已知深陷泥沼,如何敢再匯款出去,造成更大損失,被上訴人戊○○竟拒不負責貸款未成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戊○○在最後一次消保管協談時已稱賣方悉貸款
75%之事,既然知悉又如何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第2次貸款未成前即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毫無保障可言,全係仲介謊言誤導所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被上訴人戊○○受雇於被上訴人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招牌外觀使消費者誤信為住商公司,自應同負責任。上訴人所付款項亦在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責。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與得心證之依據,且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