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嫌隙,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雙方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又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脫鞋及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枕部頭皮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1下,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不當,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