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楊世群 即富利旺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就67,600元部分勝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為證。復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2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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