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依法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死亡,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乙○○之同意,爰依法狀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配偶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存款明細、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體格檢查表、生父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二)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經本院3次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且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9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表示甲○○從大陸返台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將撤回本件收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9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亦有撤回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三)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甲○○未到庭為陳述,故難認收養人甲○○具收養之真意,復被收養人丙○○已具狀撤回本件收養,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契約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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