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33分許」應更正為「17時34分許」、第2行「乙○○所有之約克夏犬」應補充為「乙○○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之約克夏犬」;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飼養之犬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之約克夏犬價值雖高達新臺幣1萬2000元,然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