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37號原告 洪秀蘭 法定代理人 楊冠致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潔 律師
沈曉玟 律師被告 林嘉祥
蔡承嘉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正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育正,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㈡第51、5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96年底,原告因頭部疼痛、麻痺到被告馬偕醫院就診,由疼痛科醫師即被告林嘉祥看診,被告林嘉祥當時告知原告所患為三叉神經痛,經由手術方式可以一併消除疼痛及麻痺現象,96年10月2日手術後,原告僅有疼痛症狀消失,麻痺情形則一直未改善,97年3月21日就診時,原告告知前開情形,被告林嘉祥本應先對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上述症狀之發生究為三叉神經麻痛或腦動脈瘤所造成,竟草率於97年4月15日再次進行三叉神經手術,導致原告腦動脈瘤破裂,手術後,家屬 楊秀玲 自11時即在恢復室外等候,直到15時30分許原告才甦醒(前次手術後約1小時原告即甦醒),醒來後,原告表示頭痛欲裂、手會發抖、無法站立走動,被告林嘉祥竟未前來探視及處置,返家後,原告上述身體不適情形沒有改善,甚至出現昏睡現象,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經被告林嘉祥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必須立即開刀,才將原告轉入淡水分院,並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蔡承嘉施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手術後第1、2天原告神智尚清醒,第3天起即陷入昏迷,總醫師對原告家人表示此種現象必須觀察3天,被告蔡承嘉獲悉後亦未立即作處置,延至97年4月24日(延誤3天黃金時間),始作顱骨移除、腦室外流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因腦壓監測器僅能使用2週,97年5月9日再作第2次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氣管造口手術,因腦壓監測器僅能置放2次,其後須固定在體內,乃於97年6月20日因水腦症作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此後原告躺在病床上認不得人,飲食須靠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大小便無法自理,已係植物人,並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17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林嘉祥、蔡承嘉均係被告馬偕醫院僱用之醫師,為原告進行醫療時有嚴重疏失,造成原告身體莫大傷害,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791元、居家照顧2,759元。②增加生活上費用:包括住院期間看護費33萬元、親屬看護費3,564萬元、照顧器材費用194,500元、紙尿褲、墊、尿片、濕巾等物品費用270萬元、吸痰包、藥用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405萬元、冷氣費用378萬元。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52,739,050元,原告先就1,200萬元部分提出請求,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月29日起在被告馬偕醫院疼痛科門診就醫時,主訴為左臉部疼痛、胸痛、左肩疼痛傳至上臂,並無多年頭痛、失眠、心悸、頸部僵硬之主訴,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祥應高度警覺原告是否有腦動脈瘤,已無所據,且依原告病歷,無法將原告之症狀歸因於可能潛在之腦血管瘤。原告臨床上之表現為典型原發性三叉神經痛,第2次手術前無需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原告雖提出其親友 陳慧敏 在林新醫院手術前所做之電腦斷層報告及手術紀錄為證,惟依該病歷所載,陳慧敏接受者為開腦手術之後腦窩開顱腦血管減壓手術(MVD),與被告林嘉祥為原告進行的經皮微創神經阻斷手術並不相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嘉祥有疏失,自無可採。原告腦動脈瘤破裂,無法證明係於97年4月15日第2次手術時已發生,原告腦動脈瘤破裂應與本件手術作用點無關,而原告一到恢復室時,雖有頭非常痛之情形,惟於離開恢復室前,頭痛情形已緩解,參以原告在恢復室期間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瞳孔反射等相關理學檢查均無異樣、無脖子僵硬、無嘔吐,並無異樣之神經理學缺失及症狀出現,再參以證人楊秀玲證稱原告家住2樓,並無電梯,97年4月15日伊陪原告從醫院回到原告家,是伊攙扶原告上2樓,16日伊有煮粥給原告吃,伊問原告有無好一點,原告就用手撐著左臉頰說好像有比較好,但是頭痛等語,及97年4月17日以電話訪視原告之護理人員 張雅萍 之證述,足見原告返家後至97年4月18日返診之前,應無原告所稱之劇烈頭痛等情形,否則原告豈有不向張雅萍反映,並立即返診就醫之理?益見醫師同意原告返家休息,並無疏失。另原告於97年4月20日傍晚昏迷指數下降為11分,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左側缺血性中風,診斷為血管痙攣造成之中風,被告蔡承嘉除向家屬說明目前原告腦壓正常,若意識持續變差、腦壓上升,需做顱骨切除手術等情形外,並持續給予抗血管痙攣注射藥物Nimotop及TripleH治療【Hypertension(高血壓),hypervolemia(高容積),hemodilution(低血容)】及顱內壓監測,原告指稱被告蔡承嘉當時放任不處理,與事實不符,被告蔡承嘉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嘉祥於96年10月2日對原告進行高頻熱凝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
㈡被告林嘉祥復於97年4月15日對原告進行高頻熱凝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㈢原告於97年4月18日回診,經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同日被告蔡承嘉對原告進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97年4月20日傍晚原告昏迷指數下降為11分,97年4月24日被告蔡承嘉對原告進行顱骨移除手術。
㈣被告林嘉祥為被告馬偕醫院之疼痛科醫師,被告蔡承嘉為被告馬偕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
㈤原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嘉祥有無醫療疏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祥於97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應
先對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原告症狀究為三叉神經麻痛或腦動脈瘤所造成等語。惟查:
①多年頭痛、失眠、心悸等症狀皆非腦部血管瘤之徵候,尤其
慢性頭痛,並非腦部血管瘤之特殊徵候,依病歷紀錄,綜其連續門診紀錄,並無法將原告症狀歸因於可能潛在之腦血管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㈠第49頁、醫字卷㈡第70頁),又腦動脈瘤未破裂前無特異症狀(一般無任何症狀),被告林嘉祥為原告治療之96年9月21日至97年4月15日期間,原告並無使被告林嘉祥警覺為腦動脈瘤之症狀,如病患主訴為突發之劇烈頭痛則需安排腦血管造影,原告之症狀為長期顏面與頭疼,非腦動脈瘤破裂症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662號函所附之醫療鑑定意見參照,見醫字卷㈡第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祥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應警覺原告症狀係腦動脈瘤所造成,即非可採。
②原發性三叉神經痛之病理機轉,雖尚有許多爭論,惟目前文
獻及研究大多將其歸因於三叉神經靠近腦幹之部位受血管壓迫,因而導致臨床上典型之三叉神經痛。反之,續發性三叉神經痛,一般係因腫瘤或其他病症所導致之三叉神經痛,例如後顱窩腫瘤。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之病徵為原發性三叉神經痛,而事後之腦部影像檢查結果亦未見腦腫瘤等與三叉神經相關之表徵,可將之歸因為原發性三叉神經痛。三叉神經痛之診斷,目前幾乎基於病人臨床之病史(參考文獻:美國神經外科醫師學會,NeurosurgFocus,2005;18-5)。原告臨床上之表現為典型之原發性三叉神經痛,即無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當時亦已為原告進行頭部X光檢查(屬醫學影像檢查之一種),故當時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㈡第6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祥於97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應先對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自不足取。
⒉原告又主張:第二次手術導致原告腦動脈瘤破裂等語。但查
:一般腦動脈瘤破裂後,會造成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般臨床徵候為突發之劇烈頭痛、合併嘔吐、昏厥及頸部僵硬,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出現腦動脈瘤破裂,應會出現重大神經症狀或缺損,依病歷紀錄,原告於術後並無重大神經變化,因此原告之腦動脈瘤破裂,無法證明係於97年4月15日已發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㈡第70頁),且原告之動脈瘤位於左側後交通之動脈,與第二次手術之作用點距離甚遠,因此本案動脈瘤之存在與破裂和第二次手術並無關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㈠第50頁),故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第二次手術後,原告直到15時30分許才甦醒,
醒來後,原告表示頭痛欲裂、手會發抖、無法站立走動,被告林嘉祥竟未前來探視及處置等語。然查:
①證人 林麗媚 即被告馬偕醫院恢復室護士到庭結證稱:「(原
告當時有向你表示頭痛或頭頂蓋痛嗎?)他出來有說他不舒服,原告也有說到頭痛」、「(你們的疼痛評估最痛是幾分?)10分」、「(你在上面記載『10』,是指原告當時表示非常痛?)是的」、「(原告表示那麼痛,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打電話給主治醫師林醫師,當時也有打給麻醉醫師 黃俊仁 ,黃醫師說先給止痛藥止痛」、「(止痛藥是demerol嗎?)是的」、「(注射後病人的情形為何?)他沒有說特別不舒服,他就說想睡覺就睡著了」、「(林嘉祥醫師有到恢復室看原告嗎?)有」、「(大概幾次?)確定2到3次」、「(林嘉祥醫師做何處置?)他跟黃俊仁醫師一起過來,問病人情形如何,作理學檢查,作瞳孔照光反射」、「(後來原告是在你所記載的下午2時50分離開嗎?)應該是」、「(原告如何離開?)他是家屬進來協助他換衣服,因為他睡比較久,人比較虛弱,我們請家屬去借輪椅,他們就自行離開恢復室」、「(原告離開恢復室時是否有向你表示頭在痛?)沒有特別表示」、「(原告可以離開恢復室是誰來判斷?)通常是主治醫師」、「(當天是林醫師判斷的嗎?)林醫師有跟我們說打電話跟他講一下病人的情況,我們有打電話給林醫師」、「(102頁記載疼痛評估10,這是什麼時候做的疼痛評估?)病人一到恢復室時做的評估」、「(恢復室護理記錄有記載calldr林,你是幾點打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病人離開前2點多打的」、「(手術之後林醫師是幾點來看原告?)第一次是病人剛到恢復室沒多久,他跟黃醫師就一起來看」、「(當時病患是醒了嗎?)醒的」、「(病患跟林醫師黃醫師有無討論病情?)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林醫師有問病患一些問題」、「(第二次進來是幾點?)林醫師12點多又來一趟」等語綦詳(見醫字卷㈠第151、152頁),可知10時30分第二次手術結束,原告10時35分出手術室,10時40分至恢復室後(有手術護理紀錄單、手術後恢復室護理紀錄可憑,見隨卷之病歷卷㈠第250頁、醫字卷㈡第102頁),原告已清醒,並向證人林麗媚表示頭很痛,證人林麗媚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林嘉祥及麻醉醫師黃俊仁,被告林嘉祥及麻醉醫師黃俊仁一起到恢復室診視原告,被告林嘉祥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瞳孔照光反射,並詢問原告一些問題,麻醉醫師黃俊仁指示給予原告止痛藥demerol止痛,12時多被告林嘉祥有再診視原告,14時50分原告離院前,證人林麗媚有依被告林嘉祥先前指示電話聯絡被告林嘉祥,原告離院時對證人林麗媚並未就頭痛為特別表示,是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後原告直到15時30分許才甦醒,被告林嘉祥未前來探視及處置等語,自不足採。
②再者,本案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7年4月15日手術後,送至
恢復室時,雖主訴有頭痛、前幾天失眠及感冒情形,醫師評估顯示其意識清楚無神經學症候,且生命徵象穩定,醫囑密切觀察,並留院觀察4小時後,才准其返家,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㈠第50頁),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林嘉祥有醫療疏失,並無所據。
㈡被告蔡承嘉有無醫療疏失?
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承嘉施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後第1、2天原告神智尚清醒,第3天起即陷入昏迷,被告蔡承嘉獲悉後未立即作處置,至97年4月24日始進行顱骨移除手術,延誤3天黃金時間等語。惟查:腦動脈瘤手術後可能會引發血管痙攣,可以升壓、擴容和降低血液濃度治療,被告蔡承嘉97年4月20日採用擴張血液容積療法(輸液+輸血),97年4月21日採升壓(Dopamine提升病患血壓)療法,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但有少數病患對以上療法無效,原告應屬此類狀況。此時會發生腦梗塞,腦腫脹後產生高顱內壓,危及原告生命,可行減壓手術,被告蔡承嘉97年4月24日採顱骨移除減壓手術,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662號函所附之醫療鑑定意見參照,見醫字卷㈡第56頁),另依病歷記載,原告腦部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97年4月20日昏迷指數有所變化時,被告蔡承嘉囑予增加腦灌流之藥物、輸液使用,並續觀察其意識狀態、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生命徵象及腦壓變化,且安排腦部斷層檢查(顯示腦水腫)。由病歷記載推論,原告惡化之原因最可能為腦血管痙攣。惟原告之腦壓持續上升,且對藥物、輸液等內科治療無效,於97年4月24日原告意識狀態再惡化,腦壓上升(高達70mmHg)、兩側瞳孔放大,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前大腦及中大腦動脈因痙攣而梗塞合併腫塊效應,故被告蔡承嘉予以緊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綜上,被告蔡承嘉之處置,尚未發現有延誤或疏失之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參照,見醫字卷㈠第50頁),故難認被告蔡承嘉有何延誤治療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林嘉祥、蔡承嘉有何醫療上之疏失,並致原告成為植物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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