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
被 告 銘煬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
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七十
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