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束
法扶律師 蘇小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本院卷第85至8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於本院承認犯罪,並有身心障礙,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此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佐,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高齡90幾歲、弟弟罹癌,其本身因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依靠3個妹妹幫忙,並參酌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偵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業已賠償,沒收恐為重複執行,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本院審酌本件早在原審就有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經勘驗無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並無任何節省;其於原審有和解賠償,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足徵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從輕之事由;況其原執陳詞上訴,辯稱其疾病發作云云,係經本院再次勘驗始為認罪(本院卷第57至58頁),難認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是其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