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為不得非法製造之毒品,竟各基於幫助不詳名籍自稱「 白志偉 」之成年男子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由戊○○以告知「白志偉」製毒流程,乙○○則以提供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8樓之9住處之方式,各別幫助「白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嗣「白志偉」即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9月間至同年9、10月間,在上述處所,以將其購得之中藥草麻黃節置入壓力鍋加水浸煮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液體,而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及戊○○位在同棟26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白志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戊○○、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18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附表編號2、4、6所示液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其中編號2所示液體(鑑定編號C)驗前淨重1,870公克,驗餘淨重1,707.3公克;編號4所示液體(鑑定編號B2)驗前淨重9,006公克,驗餘淨重8,982.22公克;編號6所示液體(鑑定編號B1)驗前淨重16,263公克,驗餘淨重16,239.27公克;而附表編號7所示黃色枯草莖中草藥,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有內政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11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180頁),並有該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6424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偵卷第88至102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皆相符,得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本案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行不諱,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乙○○係分別以告知製毒流程、提供處所之方式,提供自稱「白志偉」之成年男子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助力,該2人之行為,與製作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有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該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白志偉」者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另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又檢察官已就本案論罪法條於審理時當庭變更為上述條文(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按就製造過程而言,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溶液含有毒品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於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自稱「白志偉」男子浸煮中草藥麻黃節後,既已製造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液體,即使含量微少,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則被告2人辯稱此部分僅該當未遂罪,容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乙○○係分別以告知製毒流程、提供處所之方式,幫助「白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應各負幫助之責,而無從論以共犯。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前述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白志偉」僅製造出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含微量麻黃成分之液體,且於為警查獲月餘前,即未再製造,又被告戊○○、乙○○僅分別以告知製毒流程、提供處所之方式,幫助「白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足見被告2人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較輕微,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白志偉」製毒所用扣案之中草藥麻黃節、壓力鍋、塑膠瓶等容器,係「白志偉」所購買,已經戊○○、乙○○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
4、128頁、本院卷第54、78頁);檢察官誤認係被告戊○○所提供,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乙○○分別以告知製毒流程、提供處所之方式,幫助「白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均有潛在危害性;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正犯「白志偉」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液體含麻黃量微,復未純化無法販賣、流通於市面,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戊○○、乙○○分別所為幫助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對正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給予助力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液體(驗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已如前述,是該扣案液體均屬第四級毒品無訛,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參照),而屬違禁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十、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物,係正犯「白志偉」所有及供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戊○○、乙○○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4、128頁、本院卷第54、78頁、81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在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行之本案中,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扣案K他命7包,係被告乙○○另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相關物品;至於其餘扣案物,則均與被告2人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81頁背面),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壓力鍋│1個│├──┼────────────┼────────────┤│2│編號1壓力鍋裝盛,含有微│驗前淨重1,870公克,驗餘│││量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液體│淨重1,707.3公克│├──┼────────────┼────────────┤│3│塑膠瓶│1個│├──┼────────────┼────────────┤│4│編號3塑膠瓶裝盛,含有微│驗前淨重9,006公克,驗餘│││量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液體│淨重8,982.22公克│├──┼────────────┼────────────┤│5│塑膠瓶│1個│├──┼────────────┼────────────┤│6│編號5塑膠瓶裝盛,含有微│驗前淨重16,263公克,驗餘│││量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液體│淨重16,239.27公克│├──┼────────────┼────────────┤│7│外觀為黃色枯草莖之中草藥│1包(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節│麻黃成分)│├──┼────────────┼────────────┤│8│手抄筆記(記載麻黃草生煎│1張│││法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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