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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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仟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為第一次支付日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按月匯款至被害人乙○○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及附損害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後被告與被害人乙○○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條件,循被告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竟將安全帽一頂置放在車籃內,未採取任何防止掉落之措施,適遇該處路面凹凸不平,經過之振動力量使安全帽掉落在機車道上,此時乙○○騎乘..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林韋辰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被告騎乘機車並在機車車籃內置放安全帽一頂,自應依上開規定捆紮牢固,採取一定安全措施,以防物品掉落,造成往來交通危險,被告疏未注意於此,其有過失至明。
五、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條件,業經記明筆錄,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未依約支付,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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