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十四行「自用小客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十六行「數10公尺」更正為「十三公尺」,末段補充「乙○○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證人甲○○、 葉正義 警詢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經交通事故鑑定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