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2月23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乙○○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
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旁,將其於96年9月28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甲○○,佯稱甲○○之前網路購物雖交易成功,惟付款繳費表格設定錯誤會持續扣款,要求其前往提款機前更改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樂育高中」對面之郵局,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丙○○所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於同日22時22分、28分及33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巿保泰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9,123元(聲請書誤載為5,
4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彰化北三重分行帳戶內,旋即遭充當車手之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也寫在上面,於96年9月底遭不詳之人竊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看報紙要做家庭代工,中盤商說要伊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以作為工資匯款之用,伊不疑有他,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丙○○、乙○○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10月17日彰板字第0963443號函暨跨行提款交易表、開戶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共7紙、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年11月5日彰北重字第9624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共4紙等在卷足憑。
㈡、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甲○○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在卷足憑,足見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迅速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雖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我在96年9月28日去辦理印鑑遺失手續,我辦理到最後一家銀行(新光銀行),我把所有東西包含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單等物品全部放在紙袋,紙袋放在包包裡,然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辦完後把所有東西放在包包內就回家,到家後就把包包丟在房間,沒有仔細看裡面紙袋是否還在‧‧,應該是96年9月28日我去辦理印鑑遺失手續時在新店中正路的新光銀行門口不見的。」、「我是在96年10月2日下午接到玉山銀行的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銀行人員要我確認我的東西還在不在,我才發現我的彰化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不見,我只來得及掛失彰化銀行的存摺,然後我就去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跟派出所的警察說明我的情況,警察有做筆錄,但是不是做物品遺失的筆錄,是做詐欺犯罪嫌疑人的筆錄,我以為這就是報案。」云云,惟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揭開戶資料可知,被告丙○○僅於90年開立帳戶之時留有印鑑資料,並無其他因印鑑遺失而變更印鑑之聲請,且被告丙○○亦未提出失竊之報案紀錄。又既然是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後將全部證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為何印章沒有連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一起失竊?足見被告丙○○前述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乙○○雖辯稱:是應徵家庭代工因中盤商說要存簿及提款卡,才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自承其並不清楚該中盤商男子的年籍資料,都沒有看見家庭代工的產品,便聽從該男子的指示前往正義北路附近的彰化銀行辦理新戶頭,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該男子,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既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為何未見到代工物品?為何報酬如何計算尚未商定,便將私人帳戶交予他人?況若如被告所稱,交付帳戶是為供領取工資匯款之用,則僅需抄寫帳號即可,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或是開戶印章?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其工資匯款之用,其無上開證件,如何將工資領出?亦有違常理。是被告乙○○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於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或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應皆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或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分別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各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僅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