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晙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晙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陸拾點捌玖零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貳支、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彭晙汯係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入伍,嗣於108年4月17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108年1月27日)係現役軍人,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軍人身分,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列管之毒品,且對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達
51.487公克),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自稱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於甫購得後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為現役軍人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K盤1個,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28至3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60.890公克,純度約84.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1.487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而均屬違禁物,又因本件盛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為違禁物,與前揭摻愷他命之香菸、K盤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彭晙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六寮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雲惠鈴 律師 林泰良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晙汯(義務役士兵,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退伍)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MUSE夜店,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7日13時27分許,經警獲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便道西側,為警盤查,經徵得彭晙汯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51.487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K盤1個、手機5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晙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0.91公克、驗後淨重60.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48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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