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7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吳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許雪螢 律師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永正 為原審共同被告 牛研 如所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牛研如未按期清償,鄭永正應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鄭永正已死亡,故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
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前對鄭永正所聲請,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就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本息准予核發,此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屬小額案件。依上開規定,其反訴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