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希孟被告劉祖芳被告張修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希孟強制部分,劉祖芳、張修銘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
謝希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祖芳、張修銘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希孟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MFR-9675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聯興路附近,因謝希孟對行駛於其旁邊由劉祖芳騎乘之178-MDB號機車按喇叭約1至
2秒,而劉祖芳回以「叭三小」之行車糾紛。謝希孟即要求劉祖芳停車,而劉祖芳未停車。謝希孟為欲攔阻劉祖芳機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機車在後追趕劉祖芳。
嗣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車多及紅燈,劉祖芳停車後,謝希孟就將其機車停於劉祖芳之機車前面。謝希孟下車後為阻止劉祖芳離去,續承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伸手拔取劉祖芳之機車鑰匙,經劉祖芳阻止,謝希孟遂僅轉動機車鑰匙,將劉祖芳之機車熄火。嗣經劉祖芳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在前述雙方發生爭紛時,劉祖芳、張修銘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嘴以「流氓」(劉祖芳、張修銘2人均有陳稱)、「沒教養」(張修銘陳稱)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謝希孟。
三、案經劉祖芳、謝希孟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希孟、劉祖芳、張修銘3人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部分未予爭執,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希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劉祖芳因前揭行車糾紛,而騎車追趕劉祖芳,至民族路與大順路路口才停車,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劉祖芳之機車如何熄火及有無熄火,劉祖芳的機車不是我擋下的,我的機車停在劉祖芳之機車後面,我沒有關掉劉祖芳之機車電源,也沒有拿他的機車鑰匙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希孟、劉祖芳於前揭時地,因按喇叭、叭三小致生行車糾紛。暨因劉祖芳未停車,謝希孟就騎機車在後追趕,嗣於抵達民族路與大順路口,雙方才停車。停車後爭執過程,劉祖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謝希孟不爭執,並經劉祖芳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希孟雖否認曾伸手拔劉祖芳機車錀匙,及關掉劉祖芳之機車電源,然原審於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謝希孟稱:為要劉祖芳關掉引擎,確有要伸手拔劉祖芳騎乘之機車鑰匙,有碰到鑰匙,但被被告劉祖芳推開,沒拔起來等語(原審卷33至34頁),即自承確有伸手拔劉祖芳之機車鑰匙及碰到鑰匙無訛,且被告謝希孟於105年9月11日警詢時更自承:我停在劉祖芳左後方,他的機車還在發動,有可能再次跑走讓我追,所以我就關掉他機車的電源(警卷2頁)。及106年3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要將劉祖芳騎乘之機車熄火時,被告回答稱:因為劉祖芳是罵我的現行犯等語(偵卷11頁背面),即均已明確坦承確為阻止劉祖芳離去,而未經同意,就逕自伸手關劉祖芳之機車電源。是以被告為阻生劉祖芳離去,未經同意就伸手拔劉祖芳之機車鑰匙,因劉祖芳阻止,才未拔走鑰匙,但仍將劉祖芳之車熄火等情,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謝希孟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在民族路與大順路口,劉祖芳因紅燈而停下,我才停車在劉祖芳左後方等語。而劉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一直追我,叫罵,我擔心他傷害我,所以我要離開。(最後你如何停下來的?)被告的機車擋住我。被告機車插到我前面的過程,車身有碰到等語(108年1月22日筆錄)。即就兩車追逐抵達該路口劉祖芳為何停車,被告與劉祖芳所述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告訴人劉祖芳指證當有其他事證補強,方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酌以:事發過程因遭追趕,情急心切,原本就較於事後難詳記及正確細究全部事發過程之各項細節。而同次審理時,劉祖芳已明確證稱員警在現場查看雙方機車後,並未發現機車有明顯之刮痕。並證稱:抵達民族路與大順路時,其(劉祖芳機車)確停在紅綠燈誌前方,停車後也未注意看清號誌。停車前其車速不快等語,暨證稱:因為路口車多,我被迫慢下來,抵達該路口時,因為前面有很多機車,所以我慢下來,他才有機會插到我前面等語。則依劉祖芳上開所述停車過程及位置,尚難完全排除因紅燈或車多而停車之可能性。又無積極物證佐證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才停車,實際上亦未發生因高速行駛急煞所致翻車或受傷情形。則縱認抵達該路口時,被告機車確係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難逕認劉祖芳停車定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或近距離攔擋於前方所致。
(四)又被告謝希孟係因劉祖芳不願停車,因而騎車沿路追逐。暨為阻止劉祖芳離去,而伸手拔劉祖芳機車鑰匙及將劉祖芳之車熄火,被告謝希孟主觀上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然劉祖芳停車後,機車鑰匙並未被拿走,仍得啟動機車離去。現有事證,又無法排除因車多或紅燈而停車之可能,亦即難逕認劉祖芳之機車定係遭被告之機車擦撞或近距離攔擋於前方才停止行進(如前述),惟被告為阻止劉祖芳離去,而伸手將劉祖芳之車熄火,被告謝希孟主觀上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此已構成強制行為,被告辯稱伊不構成犯罪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揭以「流氓」之詞語回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1頁),及被告張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亦坦承以「流氓」、「沒教養」之詞語回罵告訴人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謝希孟陳稱遭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指罵「流氓」、「沒教養」等語相符,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雖另辯稱:謝希孟行為兇暴,伊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在公眾場所指摘他人「流氓」、「沒教養」會使人難堪,並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見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10
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可上網查),由以上案例可知公然罵人「流氓」、「沒教養」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辯稱伊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謝希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就被告謝希孟犯強制罪部分予以論科,及就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公然侮辱部分,認得受公評而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為阻止劉祖芳離去,而伸手將劉祖芳之機車熄火,此舉已構成強制既遂行為,原審僅論以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二)公然指罵他人「流氓」、「沒教養」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對得受公評之事,而罵人「流氓」、「沒教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沒有如誹謗罪得受公評之事得免責之規定(並非犯錯者就應任人謾罵侮辱),原審認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對得受公評之事而毀損他人名譽而諭知無罪,此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二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謝希孟因行車糾紛之事,而與劉祖芳發生衝突,為阻止劉祖芳離去,而伸手將劉祖芳之機車熄火,妨害他人行動之權利,雙方發生糾紛後,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反口指罵謝希孟為「流氓」、「沒教養」而侮辱對方,雙方因小爭執未能和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謝希孟強制部分,量處拘役55日,被告劉祖芳、張修銘2人公然侮辱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因雙方未能和解,爰均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修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謝希孟被訴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希孟於前揭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祖芳頭部,致劉祖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希孟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謝希孟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劉祖芳之指訴,及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文件可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謝希孟否認徒手毆打劉祖芳,辯稱:我未出手打 劉視芳 頭部等語。然查渠等於民族路、大順路口停車後,謝希孟曾徒手打劉祖芳頭部,惟當時劉祖芳頭部載有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業經劉祖芳證述明確,酌以被告謝希孟於警訊時稱:我有伸手要抓他的護目鏡,當下他的機車還在發動等語,實亦不否認事發當日其確曾對準劉祖芳頭部出手攻擊,為此劉祖芳所稱:當日被告謝希孟徒手打其頭部等情,非無據虛言,此部分指證固可認為真。
(三)然事發當日劉祖芳前往高醫就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有頭部鈍傷等情,雖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原審法院向高醫附設醫院函調病歷及函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之依據,該醫院108年1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本院略以: 劉君 於105年9月10日12時17分至本醫院急診就醫,自述因行車糾份被打在安全帽處,有頭暈及雙下肢擦傷,擦傷處可從外觀辨認(參急診病歷所留照片)。劉君於就診當日,除前述所提及之傷勢之外,無其他明顯傷害」、「當日13時離院,並預約掛號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105年9月13日至高醫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劉君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頭暈、噁心,給予藥物治療,之後即未再回診。」等語。又前揭高醫函文所附之劉祖芳急診外傷病歷之「受傷部位」欄,頭部並無標示及記載傷勢。況且,原審審理時,劉祖芳亦證述:頭部鈍傷之傷害,從外表無法看出等語。原審審理時傳喚張修銘、 黃耀輝 (員警)作證,張修銘僅證稱:記得劉祖芳手腳有傷口,流血等語。至於頭部鈍傷部分,張修銘、黃耀輝均未能為明確積極之證述。
(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有傷害結果為要件,且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稽諸上開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及「頭暈、噁心」,醫師僅依劉祖芳陳述而記載,醫師及劉祖芳、張修銘、黃耀輝均未能由外觀看到該「鈍傷」。衡諸當時劉祖芳又載有安全帽,且被告謝希孟僅徒手而未使用工具攻擊劉祖芳頭部,暨急診病歷未記載頭部鈍傷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僅依劉祖芳指述,認定已生「頭部鈍傷」之結果,而遽論被告謝希孟有傷害罪責。
(五)至於劉祖芳於事發當日受有雙下肢擦傷,固有病歷及照片可佐,堪信為真。然起訴意旨原本就未認定該擦傷係被告謝希孟之故意傷害犯行所致。參酌法院審理時劉祖芳所述被告打其頭部,並未指訴被告打其腳部,可知其腳傷並非謝希孟直接攻擊所致(詳108年1月22日筆錄),自難認該腳部擦傷係被告謝希孟所為。
(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 陳俊諺 陳稱:我到現場情形就是,當時被告謝希孟等三人在現場爭執,詳細衝突情形,我已沒有印象,到現場的時候,雙方是否還有在肢體的接觸或是口角爭執,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人受傷,我沒有印象,當時我沒有帶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又經函詢高醫亦稱「無法判定造成其傷勢之原因」,有該醫院108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劉祖芳有帶安全帽,其自承頭部鈍傷之傷害,從外表無法看出等語,急診病歷亦未記載頭部鈍傷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僅依告訴人劉祖芳之指述認定被告對之傷害,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謝希孟有犯傷害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希孟此部分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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