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4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業於88年9月8日入所戒治,迄89年4月6日止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後,業於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入煙霧之方式,及平均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10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吸入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93年5月17日2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進行搜索,復於同年6月2日2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進行搜索,均當場查獲甫至該處之甲○○。其後甲○○因經於本案屢次傳拘未到而遭本院通緝,乃經警於94年1月28日13時50分在前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其於93年5月17日23時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2日22時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含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94年1月28日23時50分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三家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第864號核退毒偵字卷第11頁、第844號核退毒偵字卷第1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參以被告有前述多次接受強制戒治之紀錄,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應堪擔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業於88年9月8日入所戒治,迄89年4月6日止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後,業於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44號核退毒偵字卷第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外,其餘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就其中93年5月17日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另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9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戒除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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