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D1A282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拖車號牌00-00號),途經桃60線(舊名北桃83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前,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砂石車輛行駛路線暨時段),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製單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
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住家距遭警舉發違規處約三、四公里,從未見該路段設有任何禁制標誌,經申述後,據舉發單位回函,也無附公文佐證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3年6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之路段係桃園縣境內之北桃83線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核與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93年1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32006853號書函所載相符。又受處分人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而經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3年12月2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3年6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伊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曳引車經過,便將其攔下,因該北桃83線路段係經桃園縣政府政正式行文砂石公會,每家砂石公司都知道砂石車在該時段不得行經該路段等語。再者,桃園縣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相關規定,確已公告自91年8月1日起,北桃83線(大溪到鶯歌)道路,砂石車於7-8、17-18時管制禁駛,其餘時段開放行駛,並曾特別發函至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情,業有證人甲○○到庭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1年7月9日府交運字第0910146918號函及所附公告在卷可證,受處分人既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即難委為不知。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