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宗蔚(已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花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宗蔚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帳戶每十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8月2日18時25分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交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指示予以變更,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17時16分許,先後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梁聖文 ,佯稱:因系統誤升級為VIP會員,將收取1萬2,000元升等會費,欲取消升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