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06號聲請人 温玉妺 聲請人 溫修榕 聲請人 温春瑄 聲請人 温翊翔 聲請人 温琪雲 聲請人 卬淖 彔禾 八丮羍尒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温璧禎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璧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等於111年1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又被繼承人温璧禎無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花蓮○○○○○○○○○查核無誤。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最近親屬,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知,且聲請人溫修榕、温琪雲、卬淖彔禾八丮羍尒於到院調查時均陳稱全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距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日,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本件聲請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等六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