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000000000000000
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屋內裝有汽車鑰匙1串、皮夾(價
值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強制險保險卡、信用卡14張、存摺8本、洗髮現金券25張(價值約2,500元)、現金3,000元等物之側背包1個」更正為「屋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鑰匙1串、磁扣1個、隨身碟2個、皮夾1個(價值1,07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全聯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4張、金融卡4張、存摺8本、洗髮券10張(價值約1,000元)、現金2,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物資包2包(價值約1,000元)」更正為「物資關懷包1包(價值35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並於電子簽單」更正為「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簽帳單」。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磁扣2個」更正為「磁扣1個」。
㈤附表編號5刷卡日期、地點欄「全家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陶基谷吳俊宏李苑華 之財物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踰越門窗之加
重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全家超商樹林新中店)及編號3、4(
家樂福量販店樹林店)所示犯行,均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在同一地點刷卡消費,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3人,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李苑華」之簽
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店門市人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俊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告訴人李苑華之皮夾1個、洗髮券10張、現金2,000元、物資關懷包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宏、李苑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苑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苑華之汽車駕照1張,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證件,倘告訴人李苑華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竊取告訴人陶基谷之財物部分蘇哲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竊取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物部分蘇哲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竊取告訴人李苑華之財物部分蘇哲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洗髮券拾張、新臺幣貳仟元、物資關懷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編號1、2蘇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編號3、4蘇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苑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編號5蘇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苑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被告蘇哲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至該社區1樓管理室廁所窗戶進入管理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抽屜鎖頭後,竊取陶基谷管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社區公用磁扣1個及頂樓電梯機房鑰匙1串得手後,使用該磁扣搭乘電梯至頂樓,自遮陽板跳至吳俊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住處之陽台,自該處未上鎖之門窗進入吳俊宏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俊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乘隙逃逸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21)日5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社區,持前揭竊得之磁扣搭乘電梯至同址頂樓,輾轉自該處遮陽板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李苑華住處之陽台,自該處未上鎖之門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裝有汽車鑰匙1串、皮夾(價值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強制險保險卡、信用卡14張、存摺8本、洗髮現金券25張(價值約2,500元)、現金3,000元等物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前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以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李苑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李苑華置於車內之物資包2包(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蘇哲民竊得上開李苑華所有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佯為李苑華本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商店分別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電子簽單上偽簽「李苑華」簽名以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所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苑華本人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蘇哲民於111年5月23日13時許,意圖以前揭相同手法再次至該社區行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蘇哲民同意搜索,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當場起獲前揭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吳俊宏)、鑰匙1串及磁扣1個(業已發還予陶基谷)、信用卡14張、金融卡4張、存摺8本、證件5張、會員卡1張、隨身碟2個、磁扣2個、側背包1個及汽車鑰匙1串等物(均業已發還予李苑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基谷、吳俊宏、李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陶基谷、吳俊宏、李苑華等人所有之財物,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李苑華之信用卡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陶基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查獲後,業由警將查扣之物品發還具領之事實。3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查獲後,業由警將查扣之物品發還具領之事實。4告訴人李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且遭竊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盜刷使用,嗣經警查獲後,業由警將查扣之物品發還具領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共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陶基谷、吳俊宏、李苑華等人財物後,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陶基谷、吳俊宏、李苑華等人之事實。7第一銀行112年9月6日一總卡易字第014678號函附之冒刷明細、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各1份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遭竊之信用卡前往店家盜刷,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署押之事實。8玉山銀行112年9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355號函附之簽單共4份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遭竊之信用卡前往店家盜刷,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李苑華」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得之現金及尚未扣案歸還予告訴人李苑華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如附表所取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地點刷卡金額使用信用卡偽造簽名1111年5月21日7時40分許,全家超商樹林新中店3,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電子簽單免簽名2111年5月21日7時41分許,全家超商樹林新中店1,2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電子簽單免簽名3111年5月21日9時55分許,家樂福量販店樹林店18,999元第一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之署押1枚4111年5月21日10時8分許,家樂福量販店樹林店9,621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之署押1枚5111年5月21日10時39分許,全家超商樹林新宇鈞店5,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造「李苑華」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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