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正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被告朱雨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674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被訴詐欺丙○○(含洗錢)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庚○○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 」、「 李白 」、「 阿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於該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庚○○於該集團中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分別於:
(一)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癸○○有金錢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癸○○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癸○○應允後,己○○便指示癸○○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料詳卷)。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庚○○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癸○○。
(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亥○○佯稱:因投資需要欲借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之報酬 云云 ,亥○○應允後,己○○便指示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己○○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知己○○到案說明,經己○○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辰○○、午○○、申○○、戊○○、未○○、甲○○、卯○○、巳○○、戌○○、乙○○、子○○、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莊碧 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以美國基金運作需使用銀行帳戶為由,請癸○○、亥○○提供銀行帳戶給「小寶」並至旅館配合接受控管以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小寶」要求介紹癸○○等人提供帳戶,其不知「小寶」係何人,亦不知「小寶」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和詐欺集團之成員一起為詐騙行為之故意,更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惟查:
1.被告己○○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知悉癸○○有金錢需求,以LINE向癸○○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癸○○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給「小寶」指定之人。癸○○應允後,被告己○○即於翌日依「小寶」之指示轉貼要癸○○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訊息。「小寶」則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癸○○,請癸○○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小寶」之控管。另被告己○○於同年月間某時,亦對亥○○稱投資需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媒介亥○○配合並交付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相關資訊給「小寶」指定之人。亥○○則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控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竣、江○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鈺、王○凱、鄭○安於警詢時、證人癸○○、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4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亥○○)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共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各1份、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共90張、暱稱「Xiang」(即癸○○)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被告己○○與「Xiang」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暱稱「孟( 佐佐 )」(即亥○○)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被告己○○與「孟(佐佐)」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證人亥○○提供之其與暱稱「星綸」(即己○○)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即被告己○○)、「小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暱稱「F」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下稱第17173號卷》第479頁至第578頁、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卷《下稱第67466號卷》第37頁至第15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下稱第20746號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己○○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出租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則就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被告己○○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第589號卷》卷一第2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媒介癸○○、亥○○分別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前,即曾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而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已22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在酒吧從事調酒師之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過往尚有前述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經驗,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己○○辯稱伊係因在酒吧工作認識、LINE暱稱「F」(綽號: 阿騏 )之客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伊認識「小寶」,「小寶」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並配合至指定之旅館接受控管3天至5天,可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且是合法的,係美國基金運作需要,伊才會介紹癸○○、亥○○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見第589號卷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然被告己○○亦供稱其不知道「小寶」之真實姓名,「小寶」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客人(即綽號:阿騏之人)所介紹認識,足認被告己○○與「小寶」、綽號:阿騏之人均非有一定熟識程度之人,否則怎可能僅知悉其等之綽號、LINE之暱稱,而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而被告己○○與「小寶」間既非熟識,亦無其他之信任關係,且其自本案開始偵查至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其與「小寶」聯絡資料佐證其上開所辯,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4)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收簿手」、「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不相識之人收取銀行帳戶使用,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依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小寶」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且需至旅館接受控管等情明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會以此方式取得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
(5)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小寶」說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並旅館接受控管,會有介紹費等語,足見被告己○○依「小寶」之指示介紹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非朋友間單純之介紹,其係可因此獲得相當之利益。而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可免費申辧,「小寶」卻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另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己○○應可預見其依「小寶」之指示介紹證人癸○○、亥○○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然其為求獲取介紹費仍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指示證人癸○○、亥○○前往旅館接受控管前,先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使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可輕易經由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主觀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小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媒介證人癸○○、亥○○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寶」,且至旅館接受控管時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少年江○翰、鄭○安、邱○鈺,上開2個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無為詐騙行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被告己○○負責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辯稱不知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何人等語,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己○○、「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少年陳○竣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收水」、提供銀帳戶、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己○○於本案負責依「小寶」之指示,介紹他人可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接受控管(3天至5天)之方式,獲取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自己則可因此獲得介紹費。且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我被他們詐騙集團監禁期間,我有打電話跟己○○說我不要工作了,想要回去。」、「他(指被告己○○)說不行,他有跟他們簽合同之類的。」等語(見第589號卷卷一第495頁),可知被告己○○就介紹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部分,除與「小寶」有聯絡外,亦明確知悉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在旅館控管2位證人,是被告己○○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節,無不知之理。
(3)被告己○○即知悉上情,仍為獲取介紹費而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
被告己○○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5.觀諸卷附證人亥○○與暱稱「星綸」(即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67466號卷第89頁),可知被告己○○確曾傳送訊息請證人亥○○提供「戶名、證號、銀行、代號、分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給伊。另觀諸證人癸○○(暱稱「Xiang」)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17173號卷第550頁至第552頁),可知證人癸○○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給被告己○○,並依被告己○○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被告己○○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證人癸○○、亥○○分別於上開時、地接受控管時,雖係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分別交予控管其等之少年江○翰、鄭○安、邱○鈺,但無礙於被告己○○在證人癸○○、亥○○至旅館被控管前已要求其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指示證人癸○○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證人癸○○、亥○○不是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己○○,及以此可認被告己○○未與「小寶」及本案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己○○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裕凱 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因而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證人林裕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己○○媒介證人癸○○、亥○○,於2人證人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亦未在場,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竣、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共9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庚○○於歷次供述之犯罪情節,證人即少年陳○竣、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方式,可知被告庚○○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庚○○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之工作,屬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乙節,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己○○、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庚○○上開犯行,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己○○雖知悉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癸○○、亥○○,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己○○與負責控管證人癸○○、亥○○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是尚難以本案控管證人癸○○、亥○○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己○○於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江○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謂被告己○○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莊碧暇 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而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人員」、「警官」、「檢察官」,而伊於111年12月28日、29日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第67466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己○○於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己○○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壬○○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伊係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及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第17173號卷第293頁),可知被害人壬○○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7173號卷第484頁),被害人壬○○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又被告庚○○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癸○○乙節,亦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7173號卷604頁)相符,而被告庚○○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庚○○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壬○○遭詐騙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庚○○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證人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出,實難認被告庚○○就被害人壬○○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庚○○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己○○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己○○與「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號、第54158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乙○○、甲○○、丙○○,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被告己○○負責招募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庚○○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態度,及其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其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審理中,及新北地檢署(案號:113年偵字第8903號)、臺北地檢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會有介紹費,惟亦稱其後來並沒有拿介紹費(見第589號卷卷一第51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本案獲取40,000元之報酬(見第589號卷卷一第318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庚○○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被告己○○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癸○○有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癸○○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癸○○擔任車主之工作,癸○○應允後,依被告己○○之指示癸○○至銀行辦理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庚○○與少年陳○竣於癸○○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擔任控管癸○○之工作。癸○○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丙○○)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係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5時11分許,由其兄 簡榮華 之郵局帳戶匯款582,9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第17173號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核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第589號卷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人丙○○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2,9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9,999元、80,000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丙○○上開遭詐騙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或提出。
(二)被告庚○○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癸○○乙節,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7173號卷604頁)相符,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庚○○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堪予認定。而本案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庚○○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證人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庚○○就告訴人丙○○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李白」、「阿發」、被告己○○、少年江○翰、鄭○安、邱○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庚○○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就告訴人丙○○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怡寬、王江濱、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林建良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辰○○)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寅○○)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丑○○)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7.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申○○)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卯○○)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巳○○)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子○○)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受監管人監管時間監管地點監管人員1癸○○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少年鄭○安亥○○少年江○翰2癸○○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少年鄭○安、少年江○翰亥○○少年江○翰3癸○○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少年江○翰、少年邱○鈺、少年王○凱亥○○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癸○○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少年王○凱亥○○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癸○○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少年鄭○安、少年邱○鈺、同案被告庚○○、少年陳○竣6癸○○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同案被告庚○○、少年陳○竣7癸○○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同案被告庚○○、少年陳○竣8癸○○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另案被告庚○○、少年陳○竣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亥○○」。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壬○○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壬○○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17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楊應超 分析師」,向丙○○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582,98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辰○○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315,000元中信銀行帳戶4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嘉銘 」,向寅○○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106,439元中信銀行帳戶5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午○○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6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唐子怡 」向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9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辛○○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8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藍欣 」向申○○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45,178元中信銀行帳戶9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蔣有為 」向戊○○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0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STAR」向未○○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甲○○之子,撥打電話給甲○○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7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2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卯○○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卯○○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2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3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4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巳○○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巳○○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①100,303元②215,903元③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5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何炳文 」向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6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7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子○○,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①20萬元②49,000元③49,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8莊碧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173號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3.被害人壬○○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第17173號卷第293頁)。2.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詣述(見第17173號卷第297頁至第30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7173號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3.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第589號卷第111頁至第187頁)。3.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3.告訴人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17頁)。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寅○○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第321頁、第32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3.被害人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第17173號偵查卷327頁)。5.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6.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41頁至第34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7.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51頁、第35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8.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59頁至第36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9.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73頁至第37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71頁、第377頁)。10.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81頁至第38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395頁至第39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05頁、第40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酉○○遭詐騙部分)1.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13頁、第4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14.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21頁至第43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15.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16.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49頁至第45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20746號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3.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57頁、第20746號卷第137頁、第138頁)。17.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7173號卷第461頁至第46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173號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3.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第17173號卷第469頁至第471頁)。18.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7466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7466號卷第163頁至第175頁)。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7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