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當富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曹晉嘉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賴睿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524號、第394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睿騏犯如附表三編號4、7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戊○○(微信暱稱「大孤逃」、「龜山大孤逃」,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招募庚○○(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甲○○(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其與「法拉驢」、「皮皮蝦」等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壬○○(臉書暱稱「 富陳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介紹辛○○(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予戊○○認識,而招募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集團群組「(土城)中央路2段276號」中指示辛○○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將包裹交予庚○○,由庚○○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辛○○,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使丁○○、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後,辛○○即於110年4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將領取款項交給庚○○,庚○○旋將款項交予甲○○,由甲○○依「皮皮蝦」之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將收取之款項從廁所門縫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辛○○於同日16時53分許,復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詳細取簿及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另賴睿騏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上開「法拉驢」、「皮皮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皮皮蝦」指示賴睿騏領取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予庚○○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內成員即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詐欺方式,使 巫建興 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帳戶後,庚○○再依「法拉驢」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睿騏提領,或由庚○○自行提領,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詳細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後,再由庚○○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甲○○,復由甲○○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在指定廁所門縫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與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辛○○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辛○○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觀諸上開2名證人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字第35531號卷第234至237頁,他字第3956號卷第214至219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2名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辛○○於審判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壬○○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辛○○偵訊中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甲○○係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不適之情,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賴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工作,就介紹辛○○去工作,其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手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名人頭帳戶所有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由辛○○前往取簿後交給被告庚○○測試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亦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並分別由辛○○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被告庚○○、甲○○,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未及層轉庚○○、甲○○即遭警查獲(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參與分工情形所載)等節,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經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他字第3956號卷第43、57至61、65至91、119至123、223至227、231至235頁,偵字第35531號卷第51至57、117至121頁,偵字第39087號卷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壬○○已認識2年左右,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壬○○(臉書暱稱「富陳」)之對話,是其在詢問壬○○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其有問壬○○該工作有無風險,壬○○說沒風險,偵字第39087號卷第1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壬○○「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壬○○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但壬○○又叫其先做1號的工作,在其開始領錢前一天,壬○○叫其加戊○○的微信,戊○○有把其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小朋友」即庚○○,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他字第3956號第214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錢,就請壬○○介紹工作,壬○○介紹其與戊○○認識,壬○○臉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其與戊○○聯繫,壬○○只有說3個人1組,其忘記壬○○當時怎麼跟其講工作的內容,壬○○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其在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36至342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對壬○○不熟,但其有聽戊○○說過,知道壬○○是幫戊○○找人來做車手,壬○○如果幫戊○○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偵字第35531號卷第235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壬○○,但是不熟,是戊○○介紹其認識的,壬○○有幫戊○○介紹車手這件事,是其聽戊○○說的,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47至352頁)。
3、觀諸證人辛○○、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2名證人彼此間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與壬○○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40、351頁),是其2人應不致有誣指被告壬○○之必要;再觀被告壬○○與辛○○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壬○○(臉書暱稱「富陳」)有傳送被告戊○○(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聯絡資訊給辛○○加好友,並告知為「這自己人」、「工作都他在安排」等語(偵字第35531號卷第103至109頁),辛○○遂即與被告戊○○成為微信好友,並向被告戊○○告以「我是 富哥 叫我加你的」,經被告戊○○向辛○○覆以「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你3號工作內容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等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5531號卷第115頁),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富哥」即為被告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38頁),堪認上開2名證人所證均屬實情,被告壬○○確有介紹辛○○與戊○○認識,辛○○並因而開始與被告戊○○等人一起工作,而擔任集團內某號角色、且該工作薪水頗豐等事實,均可認定。
4、被告壬○○雖辯稱其不知該工作內容為何云云,然衡諸常情,為人介紹工作者,豈有不知工作內容之理,況稽諸被告壬○○與辛○○之臉書對話紀錄,於辛○○詢問若伊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被告壬○○即向辛○○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辛○○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壬○○即回稱:「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還傳訊提醒辛○○「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偵字第35531號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所屬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被告壬○○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辛○○之友人若知悉報酬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辛○○加入被告戊○○所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被告壬○○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5、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沒有跟其講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維護被告壬○○之詞,無從採憑。
又依上開證人辛○○、甲○○所述,被告壬○○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負責介紹車手給被告戊○○,於車手加入後,應於何時點、提領多少款項,乃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是被告壬○○並未參與該等車手、收水、回水等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亦不違常情,尚無從以此即遽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應予辨明。
6、綜上以觀,被告壬○○確有參與被告戊○○所屬犯罪組織,並擔任為被告戊○○介紹車手加入集團之角色,而招募證人辛○○加入該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庚○○就其等所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賴睿騏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20至121頁,本院金訴字第373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駭客網咖實名登記表、警製提領時間地點暨犯罪事實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叫車紀錄及派車資料、新加坡 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所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暨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甲○○、庚○○、賴睿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庚○○、賴睿騏本案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庚○○、甲○○、賴睿騏及壬○○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庚○○、甲○○、賴睿騏,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壬○○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被告庚○○經起訴書誤載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19頁)。
(三)核被告庚○○、甲○○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辛○○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未遂犯,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庚○○、甲○○、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睿騏就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壬○○介紹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其所犯該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起訴書贅載被告4人就詐欺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4人就上開所涉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辛○○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壬○○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1次為洗錢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賴睿騏就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被告庚○○、甲○○所涉附表二編號2犯行為洗錢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甲○○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睿騏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庚○○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庚○○、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各所犯公共危險、毀損或傷害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庚○○、甲○○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庚○○、甲○○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賴睿騏就其等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上開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賴睿騏、壬○○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壬○○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庚○○、甲○○、賴睿騏係擔任領款、回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壬○○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庚○○、甲○○、賴睿騏、壬○○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4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同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庚○○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合計取得報酬6至8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20頁,本院金訴字第373號卷第190頁),被告甲○○稱其分別獲得2、3千元(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及6至8千元(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6千元,合計為8千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被告賴睿騏部分,其堅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30524號卷第21頁背面),被告壬○○部分,其亦未承認有取得報酬,且檢察官復未舉證其2人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參與被告戊○○、「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472至47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起訴書贅載被告庚○○同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19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申登人詐欺方式交付之帳戶參與分工情形證據出處1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庚○○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辛○○提款,辛○○提款後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3頁)②告訴人己○○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087號卷第93至100頁)2 王興欽 無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屬被害人3王順和無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註: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屬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參與分工情形證據出處1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匯款99,358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名下帳戶)辛○○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至39頁)②告訴人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偵字第39087號卷第122至124頁)2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16時35分許、16時45分許,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興欽名下帳戶)辛○○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087號卷第101至105頁)②告訴人乙○○胞妹 蔡念慈 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9087號卷第113至115頁)3巫建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建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5日0時29分許,匯款111,111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5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證人即告訴人巫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57至58頁)4 黃文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31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平臺系統故障導致誤植1筆信用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文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4月14日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52至153頁)②告訴人黃文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154頁)5 方瓊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因人員疏失誤將方瓊梅身分轉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鎖帳戶云云,致方瓊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方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524號卷第41至43頁)②告訴人方瓊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163頁)6 潘嘉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佯稱係郵局人員,因潘嘉婕帳戶無故遭扣款,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操作云云,致潘嘉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7時38分許、17時53分許,匯款11,426元、10,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11,000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84至85頁)②告訴人潘嘉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86頁)7 洪堃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佯稱係網路店家人員,因誤將洪堃展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洪堃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16時30分許、17時1分許,匯款49,985元、49,000元、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6時34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9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堃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66至68頁)②告訴人洪堃展之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70至71、72背面、73背面至75頁)8 蔡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佯稱係反詐騙人員,因蔡政宏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嫌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6時50分許、16時55分許,匯款49,518元、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7時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92至93頁)②告訴人蔡政宏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94至95頁)9 呂英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36分許,佯稱係飯店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呂英鴻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呂英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8時23分許,匯款29,02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8時33分許、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1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14至115頁)②告訴人呂英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16頁)10張 閔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42分許,佯稱係飯店及銀行人員,因訂房付款作業發生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 張閔媗 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8時16分許,匯款6,01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閔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01至103頁)②告訴人張閔媗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9433號卷第104至107頁)11 蔡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訂購商品出貨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蔡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22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騏於110年4月15日0時許、0時1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41至142頁)②告訴人蔡淑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143至144頁)12 吳懿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商品訂購數量,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吳懿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29,988元、29,985元、2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7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②賴睿騏於110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23至125頁)②告訴人吳懿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127至135頁)【附表三】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