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采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被告 曾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號、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采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柏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余采玉、曾柏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 林采晴 (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板橋北站店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2④⑤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抽取其中4,000元留作報酬,餘款20萬5,000元交付予余采玉,由余采玉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板橋車站北三門外,交付上開款項20萬5,000元予曾柏勲,曾柏勲再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曾柏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京站時尚廣場B3男廁內,旋由曾柏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莊鴻誠 、 王寶蓮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梁 許淑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柏勲、余采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采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余采玉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被告曾柏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余采玉部分:
⒈核被告余采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⒉被告余采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余采玉、曾柏勲與「Miche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余采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余采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余采玉在本案中擔任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余采玉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㈡被告曾柏勲部分:
⒈被告曾柏勲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曾柏勲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勲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柏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施以詐術方式,自難遽認被告曾柏勲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梁許淑香 係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曾柏勲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曾柏勲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余采玉、「Michel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尼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曾柏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曾柏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柏勲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柏勲雖與告訴人梁許淑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被告余采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
酌被告余采玉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余采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余采玉:
⒈查被告余采玉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采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余采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余采玉雖有向證人林采晴收水20萬5,000元,惟被告余
采玉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被告曾柏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采玉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柏勲:
⒈被告曾柏勲雖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柏勲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曾柏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曾柏勲雖有分別向被告余采玉、不詳車手收水20萬5,0
00元、46萬元,惟被告曾柏勲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66、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勲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林采晴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至③所示款項後,於111年6月2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板橋北站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余采玉,再由被告余采玉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板橋車站北三門外,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曾柏勲,曾柏勲再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至③所示款項,惟證人林采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5日在臉書社團「基隆找工作」看到徵行政助理之貼文,我私訊對方,對方於5月9日要我加主管「 王湘涵 」的LINE聯繫,「王湘涵」於111年6月1日叫我跑外勤,說辦公室要裝潢,錢會匯到我的帳戶,請我提供名下帳戶,領出來當裝修費用,連同合約書一起交給一位叫王小姐的人;我只有於111年6月1日及2日提領,總共2次,6月1日有獲得車馬費1,000元,6月2日獲得1,000元車資及3,000元報酬,都是我提領完現金後自己抽起來,剩下的再交給來拿錢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又依證人林采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46至48頁),「王湘涵」指示證人林采晴於111年6月2日交水之金額僅20萬5,000元,並無包括證人林采晴於111年6月1日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至③所示款項(共計37萬1,000元),可見證人林采晴於111年6月1日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已交予他人。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采晴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至③所示款項係由被告2人收水,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曾收水如附表二編號1③、2④⑤所示款項,即認被告2人亦有收水如附表二編號①②、2①至③所示款項,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余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曾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余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三編號1曾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1王寶蓮111年5月27日18時許,假冒王寶蓮之媳婦致電王寶蓮,再以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其佯稱:其兒子在外欠債亟需資金周轉云云。111年6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采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111年6月1日12時25分許,提領1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40號】⒈告訴人王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22至23頁)。⒉告訴人王寶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7頁)。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1至34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5至45頁)。②111年6月1日13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林采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111年6月2日11時22分許,提領9,000元2莊鴻誠111年6月1日9時許,假冒莊鴻誠之弟媳致電莊鴻誠,再以LINE暱稱「咪咪」向其佯稱:因投資買房亟需資金周轉云云。111年6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25萬100元,至林采晴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①111年6月1日13時25至29分許,提領共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40號】⒈告訴人莊鴻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0號卷第18頁正反面)。⒉告訴人莊鴻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19至21頁反面)。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9至34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5至45頁)。②111年6月1日13時33分許,轉帳共10萬元,至郵局帳戶③111年6月1日13時38分至42分許,提領共7萬元111年6月2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玉山帳戶④111年6月2日16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48分至5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共5萬元⑤111年6月2日16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共15萬元備註匯款、提款及轉匯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1梁許淑香111年9月26日10時許,假冒台電公司人員、刑事警察局張姓員警、主任檢察官陳勇發致電梁許淑香,佯稱:其積欠電費,並涉犯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公證云云。111年9月26日15時19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區社區大門後方,面交46萬元。曾柏勲於111年9月26日16時29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京站時尚廣場B3男廁內,拿取4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⒈告訴人梁許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第37至38頁)。⒉告訴人梁許淑香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同上卷第46頁)。⒊被告曾柏勲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12頁)。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反面、18至33頁反面、40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