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茂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元茂因強盜等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其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強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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