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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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葉金花 訴訟代理人 蔡玉娟
蔡娟美 被告 吳明川
照雄玠棠訴訟代理人 黃呈旗
朱玉琴 被告 蘇坪源
黃清屏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玉嬋 被告 葉叡璋
吳水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告 陳守雄
吳仁豪 王之玲 陳文章 吳軍 謀 葉欣柔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王永銘
陳皇志 曾詠輝 柯翠娥 黃東波 盧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金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收件日期110年2月20日)彰土測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編號A3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A4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5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明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 黃照雄 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坪源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吳仁豪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之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8-1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19-3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陳文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曾詠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柯翠娥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1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黃東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2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盧美伶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3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葉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52元。
十三、被告吳明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42元。
十四、被告黃照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42元。
十五、被告蘇坪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6元。
十六、被告吳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3元。
十七、被告王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1元。
十八、被告陳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7元。
十九、被告曾詠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7元。
二十、被告柯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0元。
二十一、被告黃東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97元。
二十二、被告盧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7元。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78,067元,就主文第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39,034元,及就主文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651元,為被告葉金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金花就本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234,202元,就主文第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17,101元,就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1,9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21,685元,就主文第十三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得10,843元,及就主文第十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81元,為被告吳明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川就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65,056元,就主文第十三項前段如以新臺幣32,528元,就第十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21,685元,就主文第十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0,843元,及就主文第十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81元,為被告黃照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雄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65,056元,就主文第十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32,528元,就第十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3,424元,就主文第十五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712元,及就主文第十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25元,為被告蘇坪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坪源就本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文第十五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136元,就第十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如以新臺幣8,902元,就主文第十六項前段如以新臺幣4,451元,及就主文第十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4元,為被告吳仁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仁豪就主文第五項如以新臺幣26,707元,就主文第十六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3,354元,就第十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如以新臺幣10,043元,就主文第十七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022元,及就主文第十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4元,為被告王之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之玲就主文第六項如以新臺幣30,131元,就主文第十七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5,066元,就第十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文第十八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136元,及就主文第十八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6元,為被告陳文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章就主文第七項如以新臺幣30,816元,就主文第十八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5,408元,就第十八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如以新臺幣9,473元,就主文第十九項前段如以新臺幣4,737元,及就主文第十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9元,為被告曾詠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詠輝就主文第八項如以新臺幣28,419元,就主文第十九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4,210元,就第十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如以新臺幣11,185元,就主文第二十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593元,及就主文第二十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93元為被告柯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翠娥就主文第九項如以新臺幣33,555元,就主文第二十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6,778元,就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如以新臺幣11,870元,就主文第二十一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935元,及就主文第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99元,為被告黃東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東波就主文第十項如以新臺幣35,610元,就主文第二十ㄧ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7,805元,就第二十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如以新臺幣10,272元,就主文第二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5,136元,及就主文第二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86元,為被告盧美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伶就主文第十一項如以新臺幣30,816元,就主文第二十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5,408元,就第二十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與其於110年5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不同。然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拆除範圍變更部分核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追加被告部分,則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吳明川、蘇坪源、黃清屏、 吳軍謀 、王永銘、曾詠輝、柯翠娥、黃東波到庭,及被告 黃玠棠 、陳秀滿、吳水富、盧美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說明或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座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此外,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使用土地租金,並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造建物使用費。被告等若要銜接至彰和路,應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並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繳納費用後,方能施設橋涵或通路。系爭土地固有部分闢作水溝使用,但該水溝並非原告興建或管理之建造物,應由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或價購,此非原告權責。並聲明:㈠被告葉金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及編號A3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A4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5面積
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明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照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8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玠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1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坪源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1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A11-1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黃清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1面積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秀滿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2面積6.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葉叡璋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4-1面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㈨被告吳水富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9.4平方公尺及編號A15-1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陳守雄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A16-1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A16-2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仁豪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8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板、A19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之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8-1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19-1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編號A19-3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文章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2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22-1面積11.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軍謀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欣柔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1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永銘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2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皇志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3-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詠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翠娥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1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東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2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美伶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3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2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金花則以:水泥地板和鐵板原本就有,後來壞了我就
換新的。我願意拆除屋簷,但不能移除鐵板和水泥地板。這是我們唯一的出入口。水利會要求居民承擔水利建造物責任不合理。同一條水溝延伸到高速公路,都在彰化市密集住宅區裡,前面已經鋪好一大段了,只差我們這21戶。這裡道路狹窄,柏油路面與水溝蓋接合不平,車輛眾多往來通行不安全。公共設施是政府應該要做的,不能強迫我們老百姓來做。且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又查彰化縣政府函文載明:「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7年10月11日彰水管字第1070006940號函覆表示該水溝供市區排水使用已年久,需地機關如需加以保留使用,應依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水利會提供系爭土地給彰化市作為市區排水溝以排放家用汙水,自屬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又被告葉金花僅承租路面之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並未建屋,水利會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不合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出租範圍: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會有地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理短期出租。民眾因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申請通行之會有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計算。另外主張每年付租金。至於箱涵及水溝蓋的建設應由市政府與彰化水利局兩單位溝通解決。不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系爭水溝供市區排水使用已久,需地機關應辦理徵收,水利會竟因市府尚未辦理徵收,即轉而要求居民簽署不合理造橋建設條約。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數十年來都是鋪設鐵板過路,合法建築應該給予出路。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不要拆除鐵板水溝蓋變成無路可走。水溝屬公共設施,應由政府負責建設維護。另依據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2條,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不用繳納補償金。
㈡被告曾詠輝:水溝是以前省政府公路局施作。同意移除屋簷。
㈢被告黃照雄:系爭土地大家都有通行,不是只有住戶在使用
。屋簷和鐵板都是我的。我同意拆除屋簷,但是鐵板拆了我就沒辦法出入了。
㈣被告黃玠棠:原告收取費用太高不合理。我有向原告承租。
水泥地板是買的時候就有了,不是我施作的。若移除水泥地板則無法出入。
㈤被告吳水富: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同段100-5地號、100-22地
號、100-23地號土地上橋樑是原告准許興建。至於附圖編號A15、A15-1部分水泥地板並非吳水富搭建。
㈥被告盧美伶:附圖編號A24鐵皮是公路局鋪設,當時是連同水溝一併施作才沒有裂縫。同意移除屋簷。
㈦被告 施坪源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屋簷採光罩則是我施作的。同意拆除屋簷,惟若拆除水泥地板則無法出入。
㈧被告黃清屏: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
若移除水泥地板則無法通行。
㈨被告陳秀滿:水泥地板應該是政府施作的,上面還有人孔蓋
,我只有施作水溝上面的蓋子。很多設備不是我們架設的。建商蓋了之後,沒有人去辦讓渡,水利會也是最近才通知辦理。
㈩被告王之玲:鐵板是我施作的,水泥地板買來就有了,已經住了40幾年就是這樣子。
被告陳文章:鐵板是我施作的,水泥地板本來就有了。
被告吳軍謀: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住進去就有了。
被告王永銘:我父親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水泥地板了。
被告陳皇志: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買房子的時候就有了。
被告柯翠娥: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屋簷,同意移除屋簷。
被告黃東波:同意移除屋簷。
其於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屬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40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4-3部分遭被告等占用一情,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53頁),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20日彰土測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若拆除鐵板、水泥地板等地上物則住戶無法出入,住戶就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由,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固然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市彰和路之需求,仍不得逕自設置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質言之,無論被告等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非謂被告得逕自設置鐵板、水泥地板占用系爭土地。遑論被告等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猶須以訴確認。且被告等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尚得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方式為之,被告等未循正當途徑辦理,擅自於他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已非正當。是被告等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洵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云云。按既成道路屬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則以既成道路必以「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然查系爭土地毗鄰彰化市彰和路,公眾本可藉由彰和路通行,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至於路旁建物固有借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和路之需求,然路旁房屋住戶實屬可得特定之人,與前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不屬於既成道路。況形成既成道路,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然彰和路旁建物,大多於6、70年間興建完畢,有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足佐,即使以房屋建築完畢時起算通行時間,本件亦非屬「時日長久、無復記憶確實起始而僅知梗概」之情形,益徵系爭土地並未構成既成道路。再以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2日府工管字第107035936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民眾反映彰化市○○路○段00號前水溝加蓋乙案,因非屬本府轄管縣鄉道範圍…。」、「說明二:旨揭溝渠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介於彰和路一段道路與彰和路一段31號之間,土地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系爭土地非屬縣府管轄道路及養護範圍,而屬一般私人土地,自非既成道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㈣則以被告等以水泥地板、鐵板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物之拆除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僅務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則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金花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鐵
板、A2部分水泥地板、A3部分鐵皮屋簷、A4部分鐵板、A5部分鐵皮屋簷等節。就請求拆除A3、A5鐵皮屋簷部分,業經被告葉金花到庭自 陳伊 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3、A5部分鐵皮屋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拆除A1、A4鐵板,及A2水泥地板部分,查被告葉金花於本院自陳:「水泥地板本來就有了,鐵板原來就有了,後來壞了我們就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系爭土地上原先雖有非被告葉金花所設置之水泥地板、鐵板等地上物,然因年久失修而由被告葉金花更換新品,則被告葉金花即屬該鐵板、水泥地板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權處分之人。則以前開物件存在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葉金花拆除前開水泥地板、鐵板等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川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7部分鐵
皮屋簷一節。查編號A7部分屋簷係自被告吳明川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和路一段33號)延伸而出,衡情該鐵皮屋簷應係被告吳明川所自行增建,則以該鐵皮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7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川拆除,自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照雄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8部分鐵板及A9
部分鐵皮屋簷一節。查被告黃照雄已於本院自陳屋簷及鐵板均屬伊所有,伊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以前開鐵板及鐵皮屋簷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8、A9部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黃照雄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玠棠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0-1部分
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黃玠棠之訴訟代理人黃呈旗於本院陳稱水泥地板是買屋時就有了並非 伊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並參酌同路段其他住戶即其他到庭被告均一致陳稱該路段水泥地板原來就有了等語(參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9至第261頁),足以推論該處水泥地板並非被告黃玠棠施作,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玠棠係編號A10-1部分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本院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前開水泥地板既非被告黃玠棠施作,即非該處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玠棠拆除前開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蘇坪源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
分屋簷、A11-1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蘇坪源已於本院自陳屋簷即採光罩係伊施作,伊同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編號A11部分屋簷屬其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坪源拆除編號A11部分屋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編號A11-1水泥地板部分,查被告蘇坪源否認該處係伊施作,佐以同路段其他住戶均稱水泥地板原來就有了等語,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編號A11-1部分水泥地板屬被告蘇坪源所有。是該處水泥地板既非屬被告蘇坪源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蘇坪源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11-1部分水泥地板,洵屬無據。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清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1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黃清屏於本院陳稱買房子就有水泥地板並非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佐以同路段其他住戶均稱原本即有水泥地板等語,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處水泥地板係被告黃清屏所有。則以被告黃清屏既非編號A12-1部分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黃清屏拆除該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滿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2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陳秀滿之訴訟代理人林玉嬋於本院陳稱水泥地板應該是政府施作,伊只有施作水溝上面的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即否認伊係編號A12-2部分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則以既無證據證明伊係有權拆除之人,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滿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12-2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⒏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叡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4-1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系爭土地固屬原告所有,惟編號A14-1部分是否屬被告葉叡璋所有,並非無疑,則以原告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叡璋拆除編號A14-1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⒐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水富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5及
編號A15-1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原先究竟由何人施作,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且原告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吳水富係有權拆除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水富拆除編號A15及A15-1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⒑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守雄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A16-1、A16-2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原先究竟由何人施作,因年代久遠已無從確認,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守雄係有權拆除之人,本院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守雄拆除編號A16、A16-1、A16-2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⒒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仁豪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部
分鐵板、A19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究竟由何人施作難以確認,復原告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揆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遽謂原告主張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仁豪拆除編號A19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8部分鐵板一節,衡諸常情,若由政府施作斷無可能利用此種簡陋方式為之,該處應由鄰近住戶施作較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仁豪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18鐵板部分,為有理由。
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之玲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8-1
部分鐵板、編號A19-1部分水泥地板及編號A19-3部分雨遮一節。查被告王之玲於本院陳稱:「鐵板是我做的,水泥地板買來就有了,已經住了40幾年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鐵板確屬被告王之玲所有,則以該處鐵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8-1部分鐵板,為有理由。次查編號A19-3部分雨遮既由被告王之玲所有建物延伸而來,足認該雨遮所有權人為被告王之玲,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之玲拆除雨遮,亦屬有據。另查被告王之玲否認編號A19-1部分水泥地板係伊自行施作,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之玲係編號A19-1部分水泥地板之有權處分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之玲拆除編號A19-1部分水泥地板,洵屬無據。
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部
分鐵板及編號A22-1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陳文章於本院自陳:「鐵板是我施作的,水泥地板本來就有了,不是我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編號A22部分鐵板係被告陳文章所有,則以該部分鐵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拆除,自屬有據。惟就編號A22-1水泥地板部分,被告陳文章既否認係伊施作,佐以其餘被告等均稱水泥地板原先就有了等語,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水泥地板係被告陳文章施作。則以被告陳文章既非該水泥地板之有權處分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處水泥地板,自屬無據。
⒕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軍謀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23部分水泥地板
一節。查被告吳軍謀於本院陳稱:「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我住進去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參酌其他被告均一致稱原先即有水泥地板等語,復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水泥地板係被告吳軍謀施作。則以被告吳軍謀既非該處水泥地板之有權處分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吳軍謀拆除編號A23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⒖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欣柔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3-1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本院審酌本件其他被告均一致陳稱系爭土地原先即有水泥地板,並非渠等施作等語,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並非個別被告施作。復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葉欣柔係有權處分之人,則其請求被告葉欣柔拆除編號A23-1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永銘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3-2
部分水泥地板一節。查被告王永銘已於本院陳稱:「水泥地板是我父親買房子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佐以其他被告亦均稱水泥地板原先即存在等語,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應非該區域住戶自行施作,係市政單位基於都市計劃施作較有可能。則以被告王永銘既非有權拆除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王永銘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3-2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⒘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皇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3-3部
分水泥地板拆除一節。查被告陳皇志於本院自陳:「水泥地板不是我施作的,買房子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佐以其餘被告等均稱原本即有水泥地板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板應非被告陳皇志施作。則以陳皇志並非有權拆除之人,原告請求被告陳皇志拆除編號A23-3部分水泥地板,為無理由。
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曾詠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部分
鐵皮屋簷拆除一節。查被告曾詠輝雖稱伊買房子就有屋簷等語。但以該處屋簷係由伊所有建物延伸而出,且伊同意若占用到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以該部分屋簷確已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曾詠輝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24部分鐵皮屋簷,應屬有據。
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柯翠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1部
分鐵皮屋簷拆除一節。查被告柯翠娥雖稱伊買房子就有屋簷等語。但以該處屋簷係由伊所有建物延伸而出,且伊同意若占用到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以該部分屋簷確已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柯翠娥拆系爭土地編號A24-1部分鐵皮屋簷,應屬有據。
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東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2部
分鐵皮屋簷拆除一節。查被告 黃東坡 雖稱伊買房子就有屋簷等語。但以該處屋簷係由伊所有建物延伸而出,且伊同意若占用到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以該部分屋簷確已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黃東波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24-2部分鐵皮屋簷,應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美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3部
分鐵皮屋簷拆除一節。查被告盧美伶之訴訟代理人楊元銘雖稱伊買房子就有屋簷等語。但以該處屋簷係由伊所有建物延伸而出,且伊同意若占用到願意拆除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以該部分屋簷確已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盧美伶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24部分鐵皮屋簷,應屬有據。㈤基上,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被告等各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自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被告葉金花將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編號A3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A4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5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吳明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黃照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蘇坪源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被告吳仁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被告王之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8-1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板、編號A19-3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被告陳文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被告曾詠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柯翠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4-1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黃東波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4-2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被告盧美伶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4-3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各自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已如前述,
被告等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於本院均稱渠等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由來已久,足認
被告等各自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超過起訴前五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至於應返還之數額乙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鄰近區域商業中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佐以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稱適當。⒋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4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以被告葉金花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4+22+14+11.6+
8.4=68.4)、被告吳明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被告黃照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計算式:1.6+17.4=19)、被告蘇坪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被告吳仁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被告王之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計算式:6.8+2=8.8)、被告陳文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被告曾詠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被告柯翠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被告黃東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被告盧美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⑴被告葉金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17101元【計算式:3424元×68.4平方公尺×10%×5年=11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吳明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2528元【計算式:3424元×19平方公尺×10%×5年=3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黃照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2528元【計算式:3424元×19平方公尺×10%×5年=3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蘇坪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5136元【計算式:3424元×3平方公尺×10%×5年=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被告吳仁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354元【計算式:3424元×7.8平方公尺×10%×5年=1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⑹被告王之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5066元【計算式:3424元×8.8平方公尺×10%×5年=1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被告陳文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5408元【計算式:3424元×9平方公尺×10%×5年=15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⑻被告曾詠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4210元【計算式:3424元×8.3平方公尺×10%×5年=1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⑼被告柯翠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778元【計算式:3424元×9.8平方公尺×10%×5年=1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⑽黃東波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7805元【計算式:3424元×10.4平方公尺×10%×5年=1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⑾被告盧美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5408元【計算式:3424元×9平方公尺×10%×5年=15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⑿綜上,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悉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另請求:
⑴被告葉金花按月給付租金1952元【計算式:3424元×68.4×0.1
÷12=1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吳明川按月給付租金542元【計算式:3424元×19×0.1÷12
=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黃照雄按月給付租金542元【計算式:3424元×19×0.1÷12
=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蘇坪源按月給付租金86元【計算式:3424元×3×0.1÷12=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被告吳仁豪按月給付租金223元【計算式:3424元×7.8×0.1÷1
2=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⑹被告王之玲按月給付租金251元【計算式:3424元×8.8×0.1÷1
2=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被告陳文章按月給付租金257元【計算式:3424元×9×0.1÷12=
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⑻被告曾詠輝按月給付租金237元【計算式:3424元×8.3×0.1÷1
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⑼被告柯翠娥按月給付租金280元【計算式:3424元×9.8×0.1÷1
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⑽被告黃東波按月給付租金297元【計算式:3424元×10.4×0.1÷
1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⑾被告盧美伶按月給付租金257元【計算式:3424元×9×0.1÷12=
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⑿以上按月給付部分,均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數額則屬過高,則應駁回。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葉金花、吳明川、 黃介棠 、蘇坪源、陳秀滿、吳水富、陳守雄、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吳軍謀、葉欣柔、王永銘、曾詠輝、柯翠娥、黃東波、盧美伶,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黃照雄、黃清屏、葉叡璋、陳皇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葉金花、吳明川、黃介棠、蘇坪源、陳秀滿、吳水富、陳守雄、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吳軍謀、葉欣柔、王永銘、曾詠輝、柯翠娥、黃東波、盧美伶自108年12月12日起算,被告黃照雄、黃清屏、葉叡璋、陳皇志自108年12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