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90號聲明人甲○○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1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甲○○為其女,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8年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參見98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遲至98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即無修正後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祝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