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62號、97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561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寫為安非他命,淨重0.371公克,取0.0009公克化驗,餘0.3701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1公克,取0.0009公克化驗,餘0.3701公克),有該局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10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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