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經濟因素,影響繳付本息之日期,並非不繳納本息等語,縱令屬實,依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無不當。抗告人如欲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