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誤載為「甲○○」,應為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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