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已經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空包裝一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