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告 吳鋒 選
被告 莊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甲○○為92年7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111年5月17日時(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然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