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6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楊承堯

被告 羅國彰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4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處時,因車輛停放在禁止路段,且管理系爭肇事車輛設備不當,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楊棨名 駕駛、訴外人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57元(工資及塗裝49,631元及零件123,4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折舊,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為三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173,057元(工資及塗裝49,631元、零件123,4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棨名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8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1002360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3,057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因將系爭肇事車輛違規停於路邊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3,057元(工資及塗裝49,631元、零件123,426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28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49,63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4,920元(計算式:25,289元+49,631元=74,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楊棨名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楊棨名之責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6頁),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同路段160巷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違規臨時停車,適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此處發生碰撞,被告固有過失,然楊棨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自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160巷右轉入純精路3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擦撞路邊停車靜止之系爭肇事車輛之疏失,是楊棨名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60元(計算式:74,920元×50%=37,4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6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23,426×0.369=45,54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426-45,544=77,882元。

第2年折舊值77,882×0.369=28,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882-28,738=49,144元。

第3年折舊值49,144×0.369=18,1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144-18,134=31,010元。

第4年折舊值31,010×0.369×(6/12)=5,72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010-5,721=25,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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