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朱純伶

被告 賴亞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7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RCG-26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光一路與成功一路之T路口時,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處分,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西左轉駛入成功一路,適訴外人 蕭張如釵蕭建信 母子(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蕭張如釵等2人)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而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蕭張如釵等2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蕭張如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另蕭建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鼻子及右肘撕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據此賠付蕭張如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2,524元,另賠付蕭建信醫療費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8,149元。原告合計賠付蕭張如釵2人200,6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蕭張如釵2人請求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且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蕭張如釵2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賠付蕭張如釵醫療費用86,5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2,524元,另賠付蕭建信醫療費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8,149元,合計賠付200,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明細、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5頁),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之過失,致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蕭張如釵2人發生系爭車禍,蕭張如釵2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張如釵2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既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對蕭張如釵2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蕭張如釵2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張如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6,5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2,524元,另賠付蕭建信醫療費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8,149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為憑,且業經原告理賠蕭張如釵等2人200,673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核蕭張如釵等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前開醫療費用係蕭張如釵等2人歷次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時所支出,另蕭張如釵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間因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48日,每日支出膳食費用18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間合計30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損失;蕭建信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間因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48日,每日支出膳食費用18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合計30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損失等各情,堪認上開費用均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673元之,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73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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