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 黃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未料被告自111年8月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33,8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45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33,835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
1.97%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