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告 許弘 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購車方式並向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支付車款、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陸續積欠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並於112年4月12日遭舉發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駕車,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以:離婚獨自一人生活、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縱令所言屬實,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