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嘉懋陳子呈

被告 陳為成 即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惟被告自112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58,679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款項收回明細帳表、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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