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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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3號

原告 彭沛旭

被告 沈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如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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