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告 陳善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陳亭君 (陳善英之繼承人)
陳世忠 (陳善英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珩
被告 陳善仕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告翁 陳略
林 陳素雲
倪 陳素珠
趙 陳素貞
陳素貞
黃 陳青葉
吳 陳美操
陳善
李 沈素節
陳建中 (陳良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欽 (陳良集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 (陳良集之承受訴訟人)
許庭郡 (許永璁之承受訴訟人)
郭妍欣 (郭陳紫連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秀惠
受告知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 陳罔市 、陳亭君、陳世忠應就被繼承人陳善英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25分之37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雯玲、郭宥忻、郭妍欣應就被繼承人郭陳紫連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125分之37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代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善榮單獨取得,代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6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善慈單獨取得,代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善能單獨取得,代號丁部分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6之 翁陳略 等6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代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善仕單獨取得,代號己部分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 賴陳罔市 、陳亭君、陳世忠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應連帶補償原告陳善慈、被告陳善榮、被告陳善能、被告陳善仕、被告賴陳罔市、陳亭君、陳世忠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登記共有人陳良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韻如、陳建中、陳善欽、陳淑媛等4人,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結果公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函覆查無陳良集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資料、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82至202、230、302至334頁),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裁定命被告陳韻如、陳建中、陳善欽、陳淑媛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合法送達,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原登記共有人許永璁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6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甄真、許庭郡等2人,均已聲請限定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結果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8至270、278至290、180至181頁),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許甄真、許庭郡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合法送達,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㈢登記共有人郭陳紫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30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雯玲、郭宥忻、郭妍欣等3人(下稱被告郭雯玲等3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函覆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郭陳紫連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94至508頁、卷三第15至25、69頁),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24頁),經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1日裁定命被告郭雯玲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34頁、卷三第35頁)並合法送達,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除被告陳世忠、陳善榮、陳善仕、陳善等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登記共有人陳善英於102年5月30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8125,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賴罔市、陳亭君、陳世忠3人(下稱陳賴罔市等3人);登記共有人郭陳紫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30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雯玲等3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5,折算面積1,697.45平方公尺,現於系爭土地有房屋及種植茶園,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問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現況及共有人使用位置而為分割,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並無影響,分割後得發揮最大效用,至對外聯絡道路可利用既成產業道路(農路)對外通行。附圖一代號丁部分面積較其持分面積多分配56平方公尺,因其地上有係陳姓宗祖祠堂(含金爐及祠堂前水池),基於保持祠堂之完整性,依其使用現況分配面積而不宜依持分面積分割,故多分配56平方公尺,依兩造持分比例分擔且相互不予補償。如鈞院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後如共有人需通行現有之道路,原告願無償供共有人永久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互不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善榮表示:這是共業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各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很小,主張依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代號 戊己 之宗祠部分屬於小部分土地,編號丁部分是出入口,附圖二分割方案比例較相等,形狀較方正無彎曲。若依附圖一方割方案,渠等分到代號甲部分,形狀不好也無路可供出入,且應依鑑定價格補償少分得之部分。另現無出售持分意願,不同意被告陳善仕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善能具狀略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可以完整保存宗祠基地,且不拆除共有人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實為較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故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同意陳善榮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另如分割後其他共有人需要通行被告陳善能之土地,被告陳善能亦同意無償供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善仕表示:系爭土地是陳家的風水地,由伊祖父過戶後分給親族,曾說不能賣掉只能賣給自己人,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倘恣意割裂恐破壞風水、危及後人,先位主張願以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渠等之共有部分,支付金錢補償其他無法獲得土地之人,買賣完成後登記給祭祀公業 陳公捷義 。如鈞院不採此一方案,備位主張依被告陳善榮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伊持分加上陳善英將來要賣給伊之持分,分得代號戊己部分之宗祠後,捐給祭祀公業陳公捷義,不同意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因為宗祠部分分割由60幾人公同共有,並無道路可供出入等語。
㈣被告陳世忠表示:不同意被告陳善榮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因為附圖二代號戊己部分是宗祠,應歸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比較合適。若伊之持分將來賣予被告陳善仕,對被告陳善仕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陳俞如、陳美丹、陳善鐘等人:無意見,希望捐給祭祀公業。
㈥被告 陳善寬 :同意被告陳善仕之分割方案,希望把附圖一代號 丁戊己 部分單獨分割出來,捐給祭祀公業。
㈦被告許庭郡:同意被告陳善榮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待分割完後再談價購之事。
㈧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3642號函附收件字號110年嘉竹地字第19540號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112年9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4681號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及112年9月20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4912號函附系爭土地電腦上線前及光復時期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7、75至127、159至513頁、本院卷三第107至207、271至28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陳罔市等3人未就被繼承人陳善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812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雯玲等3人未就被繼承人郭陳紫連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辦理繼承登記,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善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簡易庭查詢被繼承人陳善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20052324號函附陳善英及配偶子女戶籍資料、郭陳紫連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函覆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郭陳紫連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7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二第494至508頁、卷三第15至25、69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併請求上開被告賴陳罔市等3人、被告郭雯玲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善英、被繼承人郭陳紫連所遺前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面積7881平方公尺(更正面積77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其上有代號N陳姓宗祠及水池、代號O土地公廟、代號K水塔、L棚子、M鐵皮屋,設有一代號J停車場連接代號I水泥路對外通行,代號E、F、G建物為門牌號碼「大巃頂2之6號」1層樓鐵皮屋頂建物及後方建物,是原告陳善慈所有並經營大巃頂休息站供山友休息飲食,代號H建物是門牌號碼「大巃頂2附7號」2層樓鐵皮屋頂建物,由被告陳善榮作住家居住使用,其餘大部分為茶園,由被告陳善榮種植管理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竹地法字第1100026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8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6325號函附2-6號、2號附7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4至45、46、50至70頁、150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
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考量到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讓代號E、F、G建物所有人原告陳善慈、代號H建物所有人被告陳善榮各自均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維持現存之地上建物使用人與分得基地之共有人大致相符,並將其上有代號N宗祠之代號丁部分土地分歸由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公同共有,達成保留宗祠之目的。如與被告陳善榮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相比較,附圖二分割方案雖按持分面積分足而無需金錢找補,並將代號甲、乙部分土地劃分為直角三角形之區塊,惟原告陳善慈所有代號G建物面臨占用被告陳善榮所分得代號乙部分土地之問題,且將其上坐落有代號N宗祠及O土地公廟之代號戊己部分土地單獨分給陳善仕及陳善英共有,其形狀較為曲折複雜,按陳姓宗祠為陳姓家族供奉歷代先祖之宗祠,未來遷移不易,應是所有陳姓宗親慎終追遠情感之連結,不獨陳善仕及其所屬後代子孫而然,是以其上存在代號N宗祠及O土地公廟之代號戊己部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而言,具有情感及祭祀目的之重大利益,在未得全體或極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宜逕分歸由個別共有人所有,而依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將宗祠所座落土地分配予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翁陳略等63人中實包含原告陳善慈、陳善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賴罔市、陳亭君、陳世忠等3人、被告陳善能、被告陳善榮、被告陳善仕等人在內,等同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下,足可維護宗祠之完整性及共同協議決定後續之發展。除此之外之其餘土地,得由符合使用現況之各分得共有人單獨自主管理利用,足以提昇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可最大程度兼顧維持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對於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陳善榮雖辯稱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使其無路可通行,但對照兩分割方案之圖面,被告陳善榮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僅使其多取得較多現況停車場之土地,但被告陳善榮仍須經由現有停車場連接現存鋪設完成之水泥路進出,其通行位置及路線並無因此更動情形,且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西半部之茶園部分一切為二,被告陳善榮所得種植茶園之土地面積縮小,並未對其較為有利,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相比較,難認較為可採。被告陳善仕雖另主張可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依鑑價報告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但被告陳善仕自陳長久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陳善慈、陳善榮長期占有管理使用並居住於此,其等現無意願交易土地持分,再者,此一方案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多數同意,已如前述,實難認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將宗祠座落位置分歸由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實則與被告陳善仕意欲維護宗祠永續之目的不相違背。基此,本院考量上情,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並兼顧公平原則,而屬於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所獲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125分之375換算之面積,應以金額補償其他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採用比較法之比較價格進行最終評估依據,經調整後決定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665元/平方公尺,總價為5,240,865元(計算式:665元/平方公尺×7,881元=5,240,865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資參考。該鑑定內容具有一定專業性,堪可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標準,是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應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為繼承登記且未依照應繼分分割,故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據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反面解釋,可認因公同共有對外關係所負之補償,就公同共有人而言,應為不可分之債務。從而,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對附表二所示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所負之補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附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善榮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並向本院表示希望抵押權於本案分割訴訟後移轉至被告陳善榮所分得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7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陳善榮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訴請被告賴陳罔市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善英所遺應有部分375/8125、被告郭雯玲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陳紫連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8125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亦無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附表一編號6之翁陳略等6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原告、被告,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善英之繼承人:
被告陳賴罔市、陳亭君、陳世忠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75/8125
(前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375/8125
2
原告陳善慈
14/65
14/65
3
被告陳善能
28/65
28/65
4
被告陳善榮
14/65
14/65
5
被告陳善仕
375/8125
375/8125
6
原告陳善慈、被告翁陳略、許水山、 楊許嫦蛾 、許瑛燕、許應興、蔡芳淡、蔡朝福、 蔡朝墙 、蔡朝科、蔡朝信、蔡昇効、蔡麗玉、陳善宜、 林陳素雲 、陳素玉、倪陳素珠、趙陳素貞、陳俞如、陳善銘、陳素卿、陳素芬、陳善能、陳善榮、陳素純、陳高秀英、陳世斌、陳世民、陳玉玲、陳賴罔市、陳亭君、陳世忠、陳素貞、 黃陳青 葉、吳陳美操、陳善德、陳美丹、陳善鍍、陳善果、陳善仕、陳善、陳純子、陳純鳳、陳善機、陳善鍊、郭陳紫連之繼承人即郭雯玲、郭宥忻、郭妍欣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善鐘、陳怡妗、陳善宇、王素禎、陳昱傑、陳善湖、陳善讓、陳善嘉、 李沈素節 、陳善欽、陳淑媛、陳韻如、陳建中、許永璁之繼承人即許甄真、許庭郡等2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共63人,合稱翁陳略等63人)
公同共有375/8125
連帶負擔375/8125
附表二:分割方案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代號)
分得之共有人
分得後之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增減
(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金額
甲
被告陳善榮
1/1
14/65
1679
1666
-13
8645
乙
原告陳善慈
1/1
14/65
1679
1666
-13
8645
丙
被告陳善能
1/1
28/65
3359
3335
-24
15960
丁
翁陳略等63人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375/8125
360
416
+56
0
戊
被告陳善仕
1/1
375/8125
360
357
-3
1995
己
被告陳賴罔市、陳亭君、陳世忠
公同共有1/1
375/8125
360
357
-3
1995
(公同共有)
合計
1/1
7797
7797
37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