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抗告人 王彩鳳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萬5,96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3日,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390萬6,97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等確與相對人存有借貸關係,惟雙方已達成降低還款分期方式之共識,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是否達成降低還款分期方式之共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390萬6,97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請求之390萬6,970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