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游建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 莊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3時38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莊美蘭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2年7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再經宜蘭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莊美蘭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次至宜蘭監理站申訴,第一次之申訴內容係指摘取締之照片未發現停止線,何以證明伊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已穿越路口,告發並無不當。第二次申訴時,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6年11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60147500號函(下稱「96年11月13日函」)說明五之內容「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者,採證之照片應包括:車輛於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及超越停止線後行駛之清晰內容,以杜絕爭議」,認舉發單位之照片不夠清晰,惟舉發單位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說明其已依科學儀器採證並已提供4張照片,舉發並無不當,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照片為夜間所拍攝,並不清晰,已與警政署96年11月13日函之說明已有不符,是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車主莊美蘭,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審之原告,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莊美蘭,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原審法院並未要求伊補正資料及參加訴訟,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又原判決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莊美蘭,而不查實際駕駛人為伊,即認定伊無訴訟權能,而以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伊之訴,顯非適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行為人)欄只填註「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明當時之駕駛人為伊,原審法院仍未加以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莊美蘭,則自應以莊美蘭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先命其補正,或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其參加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僅限於原告起訴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或同條第
2項所定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或準用之餘地,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並無適用或準用該規定之明文,而無庸命原告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為適用之前提,行政法院始應以裁定命該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使當事人具備適格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本即不得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認定,況上訴人已自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業屬本件之當事人,而非訴訟外之第三人,更無再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