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程蘇足妹
程宗正 程秀蓉 程宗璽 程宗賢 程茂振 程茂吉 程素蘭 程素惠 唐惠民 唐惠群 唐惠芬 程素珍 程素珠 程素貞 程素櫻 程素琳 程素蕉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江日春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慧珠
張瑋芸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20223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程金傳 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642號函,於其地籍資料上加註「奉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徵收註記,因程金傳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等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溪電(HC00)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本案非屬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遂以102年7月29日溪地一駁字第1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
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本件系爭3筆地號土地,若確為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一第225頁)核准徵收在案,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自當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限制登記。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日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則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登記機關為限制處分之註記登記,必以已有徵收公告為前提,且須明確記載其徵收公告之日期以及文號;然依系爭3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註記登記,僅提及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至於何時為徵收公告、公告之文號為何則付之闕如,是其註記登記明顯與法有違,應屬無效。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
原告辦理程金傳所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奉行政院於41年11月
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徵收註記,該註記係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100303642號函依據行政院
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示(本院卷第80頁),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囑託被告機關辦理註記。
原告 程茂揚 等14人於102年7月24日持桃園縣○○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民調字第202號調解書,申請被繼承人程金傳所遺遺產調解繼承登記,經審查該系爭土地有上開徵收註記,被告乃以102年7月29日溪地一駁字第13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㈡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應
無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原應上開行政院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因原所有權人 程金傳業 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乃通知國防部軍備局,請其另循司法途徑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復同一徵收案其他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不服桃園縣政府以前揭100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同時囑託被告辦理桃園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本院卷第81-89頁)及101年度訴字第
532號(本院卷第91-101頁)判決認定該徵收案之徵收處分已作成並公告,復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予當時之所有權人,認其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08號(本院卷第102-103頁)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證系爭徵收案合法有效,是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徵收註記,縱未有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亦不影響系爭徵收案之效力。
㈢本案被繼承人程金傳於99年間去世,原告等於102年7月24
日申請調解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囑託加註徵收之註記,且本案非屬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徵收註記未有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無效之徵收註記否准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屬違法云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99條規定: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㈡次按「(一)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
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明示。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準此,土地經徵收者,縱未辦理登記,該土地亦已由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在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㈢查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奉行政院於41年11
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徵收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6頁)。該註記係桃園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100303642號函,依據行政院100年
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示,以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囑託被告機關辦理註記,此並有各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148頁)。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徵收,除有徵收無效之情形外,縱未辦理登記,依前開說明,其所有權已歸國有,則原告程茂揚等14人於102年7月24日持桃園縣○○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民調字第202號調解書,申請被繼承人程金傳所遺遺產調解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有上開徵收註記,被告以102年7月29日溪地一駁字第13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
定,登記機關為限制處分之註記登記,必以已有徵收公告為前提,且須明確記載其徵收公告之日期以及文號;然依系爭
3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註記登記,僅提及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至於何時為徵收公告、公告之文號為何則付之闕如,是其註記登記明顯與法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日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條意旨係規定土地經徵收公告後,原則上即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並非規定註記登記必須記載徵收公告之日期及文號。
2.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條主要規範意旨,在於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時,應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簿為註記,俾落實徵收後該土地即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效果。蓋若未為徵收之註記,則可能發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將該土地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影響徵收之效力,使法律關係徒增複雜。至所為徵收註記之內容,主要在彰顯核准徵收之事實,應為已足,如已記載核准徵收之文號,即可確定其徵收之事實,應可發生註記之效力。再者,徵收如已生效,徵收之土地本即歸國家原始取得,自不容原所有權人,仍將該土地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故所謂徵收註記,自不以記載徵收公告之日期及文號為限,始得發生「禁止所有權人將該土地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效力。是原告稱:須以記載徵收公告之日期及文號,方屬有效之註記云云,乃屬誤解。
㈤原告又稱:本件原係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後因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故本件訴訟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防部軍備局於司法部份敗訴後,竟以行政程序透過行政院命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於100年8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100303642號函加註「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徵收註記,然桃園縣政府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94號所提之答辯狀,亦認為本件依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1.本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土地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相鄰之多筆土地。訴外人 陳宓誼陳湘旖 ,及 呂楊碧華楊碧真 等人前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以
100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同時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桃園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該徵收案之徵收處分已作成並公告,復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予當時之所有權人,認其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訴外人陳宓誼、陳湘旖,及呂楊碧華、楊碧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30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足證系爭徵收案合法有效,是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徵收註記,縱未有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亦不影響系爭徵收案之效力。次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桃園縣政府於42年1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復聯勤總司令部:『查傘兵部隊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復函內容,亦可知其已依法為徵收公告,且公告已經期滿。按機關對於公文固有依法保管之義務,惟本件徵收案,距今已60年,時日既久,未必均能擔保所有公文周全,然事實之證明係依整體證據綜合判斷,雖欠缺直接證據,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是本件徵收公告之事實,雖查無桃園縣政府原始之公告公文,惟依該縣府上開函已可認定該公告之事實……」,故關於同一徵收案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事。
2.抑有進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理由中,並記載:「且同一徵收案中,坐落原桃園縣○○鎮○○○000地號、000地號、000-00地號(由000之0地號分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程金傳等人,亦於42年2月5日簽署與 林山珠 等人相同形式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3頁、第44頁),渠等嗣於61年8月12日提出陳情書,內容略謂:『陸軍部隊征收民等六人共有後列土地已經十載,尚未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手續,致使民等歷年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剩餘土地之產權又不得移轉,遭受損失甚鉅……懇請垂察民困,早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語。」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全卷,確有程金傳所具之陳情書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並提出程金傳所具名簽署之業戶領單,載明於42年2月5日已領取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參角貳分(參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程金傳領取徵收補償款,僅因其他原因尚未登記為國有,程金傳為此猶提出陳情書,請求主管機關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以免繼續繳納稅課。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云云,亦不足採。
3.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觀其理由,乃係謂:「……(二)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判決第
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等語(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理由係認國防部軍備局為需用土地人,並無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並非認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桃園縣政府於該案程序中為如何之答辯,則屬無關。是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於該案訴訟程序中答辯認為徵收手續不完備云云,要不影響本件之結論。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